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佛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佛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佛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7月(3次)、4年(1次)、3年8月(5次)、3年11月(1次)、3
年10月(1次)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簡字第4322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高雄地院104年度聲字第237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4年度訴字
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東地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判處
有期徒刑8年6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
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0月7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51
621號函、「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文件後,認
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佑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