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0號
HLHM,114,聲,16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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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華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合於數罪併罰
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華安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謝華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
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
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
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由該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
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
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
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
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
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6月19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
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且受刑人附
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暨定刑一覽表(見114
年度執聲字第144號卷第3-7頁)可稽,並經受刑人於本院訊
問時確認無誤(見本院第45頁)。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前經原確定最後
事實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有前開判決及上引前案
紀錄表可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重為
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自亦應受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
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即11年+4月=11
年4月)。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編號1係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編號2至4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距不遠,審
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
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及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無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6頁)
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年8月 有期徒刑10年6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犯罪日期 112/8/12 112年5月22日10時30分後某時許 112年5月30日19時30分許 112年8月19日17時3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33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高分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8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4/6/19 同左 同左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高分院 最高法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8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726號 同左 同左 判決 確定日期 114/6/19 114/9/18 同左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04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60號 同左 同左 編號2至4曾經原確定最後事實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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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