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正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正義(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本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意見(沒有意見,現在經濟比較困難
。本院卷第48頁),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4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
內部性界線(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10月)之範圍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2已執 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 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9日20時21分許為警採尿96小時 內 112年4月9日 112年6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43、544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43、544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2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114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2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114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3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3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43號
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24號 判決 日期 114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2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