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子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子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四年六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子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
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
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由該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
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
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
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
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
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
,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
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
地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
,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
5月19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
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
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且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2均為得易科
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暨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見114年度執聲字第135號卷第3頁至
第5頁)可稽,復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見本院
卷第23頁)。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前經臺東地院以1
12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編號3
經該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有上開裁定、各該
判決及上引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
有期徒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
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之總和(即8月+4年=4年8月)。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編號1係犯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
往來之危險罪;編號2係共同犯傷害罪;編號3均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8罪;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2分屬不
同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依序為111年2月、112年1月,所侵害
法益及被害人均不同;編號3共18罪,均為相同罪名,犯罪
時間密集集中在111年4月至同年7月間,係在短時間內侵害
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考量受刑人所
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
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參酌受刑
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請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24
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3所示之罪既 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 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 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因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秩序 傷害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共1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11/02/03 112/01/27 111年4月間-111/7/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0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3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1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74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73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5、26、27、28號 判決日期 112/5/19 112/5/05 114/7/0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74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73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5、26、27、2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5/19 112/6/05 113/8/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0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6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20號 編號1至2曾經臺東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已於113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