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右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右杉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右杉(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
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為
有期徒刑6月,且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11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分別為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妨害秩序、強制罪,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
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
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等情形,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另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情節單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
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 妨害秩序 強制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12/17-110/12/25(聲請書僅記載110/12/17) 111/01/08 111/02/16 偵查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45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軍偵字第37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1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3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1/09/22 112/08/16 114/07/3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3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10/25 112/09/14 114/09/02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2號(編號1-2曾定刑11月)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47號(編號1-2曾定刑11月)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