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思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思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思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2
、3之罪係於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且編號1、2之罪
前經臺東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
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
傳真至法務部○○○○○○○轉交受刑人,並請其表示意見,受刑
人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爰審酌:本件外
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參照)及內部界限,以及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裁定意旨參
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係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
段、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
非低,編號3係幫助洗錢罪(含詐欺取財罪),與編號1、2各
罪,在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雷同,然犯罪時間相距
非近,仍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有限,再考
量詐欺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然
所犯洗錢罪則侵害社會法益,不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
,以及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
刑人所犯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