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震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震育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震育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應依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編號2之犯罪日期,在
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受刑人復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業經審核各
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須知
既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受刑人簽名捺印之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詳執聲卷第5至9頁)無訛,是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詐欺及與詐欺相關之一
般洗錢罪,以及各罪犯罪時間、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
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兼衡受刑
人前於檢察官徵詢時,表明對本件聲請無意見(詳上開意見
書),於本院訊問時,亦如是陳述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2月28日至114年1月2日 112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19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花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48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18日 114年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花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48號 確定日期 114年4月21日 114年8月19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65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