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6號
HLHM,114,聲,146,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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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聖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
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聖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該編號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二萬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聖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罰金刑,各罪之犯罪日期,
均在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7月3日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
應執行刑之要件。又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服勞役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
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
定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編號1係提供金融帳戶幫助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編號2則竊取超商內食物,審酌受刑人所
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
等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以及受
刑人以書面表示之定應執行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等節
綜合判斷,爰酌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附表:受刑人蘇聖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6日、17日 113年1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34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0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29日 114年4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4年7月3日 114年7月4日 備     註 花蓮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390號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罰執字第8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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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