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鵬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鵬飛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二年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鵬飛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編號2至10各罪之犯罪
日期,均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復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數罪併罰聲請狀
(含一覽表)無訛,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者
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且附表編號1至9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4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個
別罪質內容、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
度等內部界限,兼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希望附表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或2年11月,使其可早日出
監照顧家人等語,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