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3號
HLHM,114,聲,14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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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兆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莊兆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兆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
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
金之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
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7月10日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
之要件。
 ㈡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
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經本院函知於文到3日內就本案陳
述意見,該函於114年10月15日補充送達受刑人在案,惟受
刑人迄未回復,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在卷可憑。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
手法類似,犯罪同質性高,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
類型、態樣、侵害法益雷同,責任非難程度高等整體評價,
及受刑人就本案定刑未為意見陳述,暨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
受刑人目的,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年7月間至同年月20日 108/4/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54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17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1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11/3/31 114/7/16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1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7/10 (撤回上訴) 114/8/1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9號 (已於11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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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