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佳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佳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佳宜(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本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且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
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稽(執聲卷
第5至7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9
頁),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2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 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佑銓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強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8日18時30分採尿前1、2小時前之某時 112年3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10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321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5日 114年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321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8日 114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2號(已執畢)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