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0號
HLHM,114,聲,140,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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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坤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坤政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坤政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編號2至6各罪之犯罪
日期,均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業經審核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無訛,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送達本件聲請書繕本時,並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表
示意見,惟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由其父收受後,迄今仍未
陳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存
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3至37頁)。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宣告刑(均得易科罰
金,諭知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其中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6月,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各罪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同上),並
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附表所
示各罪分別為竊盜、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
害公務等罪,保護法益性質並非同一、各罪之犯罪時間、個
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
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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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