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高嘉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1
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嘉隆(下稱異議
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107年度原易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以下有期徒刑均省略
)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下稱槍砲條例)及殺人未遂案件,經花蓮地院108年度原訴字
第15號判處5年6月及5年10月,異議人提起上訴後,就違反
槍砲條例部分撤回上訴,殺人未遂部分經本院108年度原上
訴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檢察官以異議人請求將上開3罪
合併定刑,以111年度執聲字第23號向本院聲請定刑(下稱系
爭聲請),並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定刑9年確定(下
稱系爭裁定),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
台抗字第10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然其於系爭聲請時,並
非在資訊及時間充足下,依其自由意志在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上勾選同意,又於系爭裁定時,未及尋請文筆較佳之獄
友撰擬書狀,故未表示意見,是系爭聲請及系爭裁定未保障
其聽審權,請准予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
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
,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
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訴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
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
為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條例及殺人未遂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檢察官為系爭聲請,並經本院為
系爭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473號指揮
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核閱無誤。
(二)細繹刑事聲明異議狀內容,係主張系爭聲請及系爭裁定未
保障其聽審權,致其同意請求將得易科罰金之妨害自由罪
宣告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槍砲條例及殺人未遂罪宣告刑合
併定刑,然系爭聲請既經本院審查而為系爭裁定,復經最
高法院審查後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確定,異議人再就系爭聲
請聲明異議,應係對系爭裁定是否違法而為主張,尚難認
檢察官有積極執行之違法及其執行有不當之情形,應非刑
訴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射程效力所及。
(三)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
,故系爭裁定是否有異議人所指未保障其聽審權之情形,
非執行檢察官依裁判為執行指揮時所得審究,異議人如有
不服,應循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
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主張,係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系
爭裁定為異議對象,依前揭說明,非聲明異議救濟範疇,所
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