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毒抗字,114年度,9號
HLHM,114,毒抗,9,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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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芮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114年度毒聲字第35號觀察、勒
戒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3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芮瑄(下稱被告)因與配偶
不合分居達1年以上,早已不住在戶籍地即配偶之住所地,
配偶亦將其聯絡方式封鎖,又其在警詢時陳報之現住地「花
蓮縣○○鄉○○路000號0樓之0」曾是其租屋處,但其住不久後
就搬走,故其從未實際收受及知悉檢察官及法院所寄發本案
相關司法文書,並非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且其現有正當
穩定工作,住在公司宿舍,有固定住所,被告於偵查中並非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讓
被告進行戒癮治療,維繫得來不易之正常生活與工作等語。
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
」、「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
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
,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
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依此,除因施用
毒品者明顯已不宜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如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所定緩起訴處
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
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現因另案在監在押、或即將
入監執行等)外,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檢察官自應為
合義務性之偵查及裁量判斷。又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
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
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據此,若檢察官於裁量權
之行使前,未曾合法通知被告到庭,即逕自聲請觀察、勒戒
,難謂為適法。
三、經查:
 ㈠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設籍花蓮縣○○鄉○○00○0號(下稱
戶籍址)迄今,另於113年11月21日為警在花蓮市○○○街○○00
0號房內查獲後,於警詢筆錄所載現住地為「花蓮縣○○鄉○○
路000號O樓之O」(下稱○○鄉地址)。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2、3月間以傳票分別
向上開2址為送達,通知被告於114年3月3日、同年月24日到
庭,然均因無法為本人送達或補充送達,而均寄存送達等情
,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1頁)、11
3年11月21日、同年月27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9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見毒偵卷第23-2
7、33-37頁)附卷可稽。惟被告早已於113年5月間搬離戶籍
址,現住劉○雲不知被告聯絡方式,未為任何通知等情,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水源派出所114年9月5日查訪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又被告於113年10、11月
間已搬離○○鄉地址租屋處等情,亦經該址房東配偶以電話向
本院陳明綦詳(見本院卷第74頁公務電話紀錄),堪認抗告
意旨辯稱被告於114年間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址及○○鄉地址
,無從收受及知悉檢察官前開庭期之傳喚,非無正當理由故
意不到庭等語,尚屬有據。從而,檢察官上開傳喚被告到庭
之傳票雖寄存於派出所,但因被告於114年間並未實際居住
在前開2址,即難認該等庭期通知已合法送達。準此,檢察
官於裁量權行使前所踐行合法通知被告到庭之正當法律程序
,顯然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且無法補正,法院亦無從代替
檢察官為裁量,應由檢察官自行另為必要之調查後,再為適
法、妥當之處理。
 ㈡綜上,被告本件抗告意旨,經核卷內資料尚屬有據,原審未
及查明,逕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容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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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