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92號
HLHM,114,抗,92,2025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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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2號
再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郭瀛豪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4年9月9日駁回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日期,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段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應於法定期
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
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於監獄執行之
受刑人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
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
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
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
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
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
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
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
,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5號、11
4年度台上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郭瀛豪(以下稱再抗告人)因聲請定
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裁定駁回,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其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
花蓮監獄(以下稱花監獄)長官送達,再抗告人於114年9月
17日收受裁定,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送達證書各1份可
稽(詳本院卷第155、157頁)。
 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10
日,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14年9
月18日起算,加計再抗告人所在之花蓮監獄與本院所在地之
在途期間(3日),至同年9月30日已屆滿;又該日並非星期
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花蓮縣亦僅有非本院及花蓮監獄
所在地之光復鄉於該日停止上班上課,有人事行政總處天然
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表為憑,自不得依民法第122條規
定,以次日(即同年10月1日)為再抗告期間末日;至於該
期間內雖有星期六、日及其他休假日,然均非期間之末日
自不得扣除。
 ㈢本件再抗告狀並非依前揭規定向花蓮監獄長官提出,而係由
再抗告人以郵寄方式逕向本院提出,此觀再抗告狀寄至本院
之信封自明,並經本院確認無訛(詳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惟再抗告狀係於114年10月1日實際到達本院一節,此
觀再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日期自明,依前開說明,其
再抗告已逾抗告期間。   
三、據此,本件再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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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