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09號
HLHM,114,抗,10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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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涂漢笙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原訴字
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涂漢笙(下稱被告)對於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共犯陳○○王○○等人亦經檢察
官訊問,通緝中之共犯林○○則係幕後金主,與被告完全沒有
接觸、分工,被告無與林○○勾串之可能。原裁定未審酌被告
有穩定家庭與住居所,僅以重罪推論其有逃亡之虞,亦有違
誤。原裁定未優先考量具保電子腳鐐等替代方案,逕以最
嚴厲之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顯違反比例原則,請求撤銷
裁定等語。
二、撤銷部分(即禁止接見、通信
(一)法院認羈押之被告為接見、通信有足致其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禁止之。然
因禁止接見、通信,係對羈押中被告之防禦權等權益有重
大影響之處分,法院自應審慎審酌具體事證,裁量有無施
以前揭處分之必要,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始屬適法妥當

(二)原裁定雖以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間略有出入、共犯陳○○
等人尚未經起訴,以及法院尚未就相關證人、證物進行證
據調查等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然被告於原審訊問
時,已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含犯罪所得)、罪名均坦承在
卷(見原審卷一第85、298至300頁,原審卷二第9至10頁
),且依檢察官於原審訊問時所陳述之內容,已可知共犯
陳○○王○○等人業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則被告是否仍有串
證之必要性及實益,即有疑義。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與說理義務
,則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即應推定檢察官之證據蒐集、保
全業已完竣,法院原則上並無為檢察官考慮證據保全、補
強有罪證據之義務,且被告供述是否真實,或與其他證人
、共犯間有無歧異等事實認定,本即可透過審理中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以下交互詰問程序之進行,辨明供述證據
之真偽,縱證人於審判中作證時為相異之證述,究應以何
次之證詞較為可採,亦屬法院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
之問題,則原裁定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猶仍單憑尚有證
人、證據未經法院進行調查程序為由,逕認被告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顯違反訴訟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自有未
恰。再原裁定未說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接見、通
信,致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更乏相關論證理由,
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是原裁定關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以臻適法。
三、駁回部分(即延長羈押)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相當理由」
,不若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應有具體
事實為憑,倘有客觀跡象或情況,即可認定。且因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
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
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依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裁定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前經原審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裁定執
行羈押,並於同年10月22日裁定延長羈押二月在案在案,
先予敘明。
(三)被告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
   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手機內製毒筆記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
(四)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本案所涉者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
若成罪,可預期未來刑責非輕,衡諸一般合理客觀之人如
遇重刑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
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曾因另
案執行案件,經通緝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五)原審審酌全案卷證,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依案件
審理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等情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處分替代
羈押之執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等旨,經核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之處。
(六)至原裁定雖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
原因未予區分,未以具體事實作為基礎,即逕認被告有
該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亦未具體說
何以在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罪名、犯罪所得
均已坦承之情形下,仍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
證人之虞,固均有未洽,然因對結論不生影響,仍得予維
持。
(七)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有無
固定居所、家庭支持與連結程度等節,或屬事實認定,或
與羈押原因之有無及延長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必然關連,
原裁定已斟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為認定,並無違法、不當
之處,業如前述,抗告人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顯不
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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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