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07號
HLHM,114,抗,107,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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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翁語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蕭傜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9月18日,114年度撤緩字第52號裁定(聲請案號:臺
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翁語柔(下稱抗告人)因犯
詐欺等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前
案)、同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04號(後案)分別判決確定,
但後案犯罪日期尚早於前案犯罪日期一天,並非抗告人於前
案案發後、緩刑前故意再犯,與經歷完整偵、審程序獲悉受
緩刑宣告猶不知悔改不同,不能以抗告人受緩刑宣告後,後
案始另判決確定,即認抗告人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受刑人迄今未再犯罪,復已依上開判決
履行賠償被害人之義務,態度良好,請求撤銷原裁定及駁回
檢察官聲請云云。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文,是如符合前揭規定要件,法院即無裁量餘
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要件或犯罪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與刑法第75條之1採行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
裁量權限不同。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4月22日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年確定(即前
案);又於緩刑前之111年5月19日因犯詐欺等案件,於緩刑
期間內,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7月1日
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04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
後案),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4年8月25日
,向抗告人最後住所地之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
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認檢察官聲請
於法有據而准許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犯後案,係於前案緩
刑前所犯,且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並無
審酌抗告人另犯後案之原因、犯罪時間是否相近、查獲經過
、於前案起訴後,是否再為任何違法情事、是否和解賠償、
改過遷善等情狀後,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空間,業如前述,
是抗告人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當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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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