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銘發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8月28日,114年度撤緩字第6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銘發(下稱抗告人)因犯
詐欺等案件,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989、114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分別判決,但此係因告訴
人提告時間之差異,並非抗告人案發後、緩刑前故意再犯,
與經歷完整偵、審程序獲悉受緩刑宣告猶不知悔改不同,不
能以抗告人受緩刑宣告後,他案始另判決確定,即認抗告人
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因一
時失慮,觸法後深具悔意,請給與自新機會,抗告人不敢再
犯。另抗告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且
依士林地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1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最後住
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受刑人所在地,係以案件繫屬法
院時受刑人所在之地為準,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
制,皆所不問,受刑人入監執行之監所所在地法院自有管轄
權,另倘受刑人因借提而暫時離開原監所,因受刑人在監執
行之名籍並未解除,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即應解
還原監所繼續執行,是受刑人縱被借提他處寄監時,亦不能
認原監所所在地之法院無管轄權。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是如
符合前揭規定要件,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要件或犯罪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行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不同。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民國112年3月
7日以111年度審金訴第989、1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
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113年4月6日確定
(下稱甲案);另因於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9
日更犯詐欺罪,經臺北地院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1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並於114年2月4日
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4
年7月15日,向抗告人所在地之原審聲請撤銷甲案緩刑宣告
,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認檢察官聲
請於法有據而准許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一)抗告人所犯乙案,係於甲案緩刑前所犯,且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並無審酌抗告人另犯他案之
原因、犯罪時間是否相近、查獲經過、反社會性等犯罪情
狀後,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空間,業如前述,是抗告人執
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當非可採。
(二)又抗告人於113年6月11日另案入法務部○○○○○○○○○○○○○○)
執行,雖於同年9月11日經借提至○○○監迄今,然仍設籍○○
監獄,且迄未解除抗告人在監服刑之名籍等情,有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
監獄所在地之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所援引之士林
地院另案裁定意旨,對本案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