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國審抗字,114年度,3號
HLHM,114,國審抗,3,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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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自明



指定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0月9日羈押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自明(下稱被告)對於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又相關證人亦全數於偵查中到
案證述,難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於羈押前有固定
住所、工作,並要照顧行動不便之母親,無逃亡之虞,原審
漏未審酌前情,竟裁定羈押被告,似有未洽,請撤銷原裁定
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所稱「相當理
由」,與同條項第1 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尚
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
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
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羈押被
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
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
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提起公訴,被告
於原審同日訊問時,已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坦承不
諱,並有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4年9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400076450號函所附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足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重大。
(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曾因另案偵查及執行案件,於108年至111年間多次經
發布通緝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通緝記錄表在
卷足憑,已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本案所
涉者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若成罪,可
預期未來刑責非輕,衡諸一般合理客觀之人如遇重刑之審
判或執行,常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
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既有前述多次經通
緝之紀錄,益徵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三)原審審酌全案卷證,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
犯罪手段兇殘,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自由法
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處分替代羈押之執行,有羈押之必
要等旨,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四)至原裁定雖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
押原因未予區分而夾雜論述,固有未洽,然對結論不生影
響,仍得予維持。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有無固
定職業、固定居所、有無需照顧之家人等節,或屬事實認定
,或與羈押原因之有無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必然關連,原
裁定已斟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為認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業如前述,抗告人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顯不可採,
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並未以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作為羈押之
理由,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有不當,顯有誤認,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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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