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自明
指定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0月9日羈押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自明(下稱被告)對於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又相關證人亦全數於偵查中到
案證述,難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於羈押前有固定
住所、工作,並要照顧行動不便之母親,無逃亡之虞,原審
漏未審酌前情,竟裁定羈押被告,似有未洽,請撤銷原裁定
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所稱「相當理
由」,與同條項第1 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尚
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
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
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羈押被
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
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
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提起公訴,被告
於原審同日訊問時,已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坦承不
諱,並有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4年9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400076450號函所附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足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重大。
(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
被告曾因另案偵查及執行案件,於108年至111年間多次經
發布通緝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通緝記錄表在
卷足憑,已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本案所
涉者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若成罪,可
預期未來刑責非輕,衡諸一般合理客觀之人如遇重刑之審
判或執行,常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
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既有前述多次經通
緝之紀錄,益徵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三)原審審酌全案卷證,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
犯罪手段兇殘,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自由法
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處分替代羈押之執行,有羈押之必
要等旨,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四)至原裁定雖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
押原因未予區分而夾雜論述,固有未洽,然對結論不生影
響,仍得予維持。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有無固
定職業、固定居所、有無需照顧之家人等節,或屬事實認定
,或與羈押原因之有無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必然關連,原
裁定已斟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為認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業如前述,抗告人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顯不可採,
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並未以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作為羈押之
理由,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有不當,顯有誤認,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