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治誠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治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明示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7、78頁),依刑事訴訟法(
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
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與代號BR000-A113003女子(
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性交行
為時拍攝性影像,且當場刪除性影像,犯罪所生危害輕微
,又被告已與另案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
13號被害人達成和解,若被告入監服刑,恐無法履行另案
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1、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就拍攝少年性影像罪部分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確認處斷刑)後,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對A女身
心健全、人格發展已產生不良影響)、與被害人之關係(行
為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犯罪後之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6頁
)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除未逾越法定
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且量刑係落在法定刑低度區間(拍攝少年性影像罪之宣告
刑係處斷刑之最低度),已係從輕量刑,尚難認原審量刑有
何違誤、不當。又原審審酌被告各次所犯罪名、行為態樣
,復就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以及
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未逾越
外部性(6月以上、各刑合併9月以下)及內部性界限、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難認有何違誤、不當。
2、且查:
(1)被告主張其已於性交行為當場將所拍攝性影像刪除,犯罪
所生危害輕微等語,然此項因子業經原審審酌,並無漏未
審酌、事實認定錯誤、評價不當等情,況原審就拍攝少年
性影像罪之宣告刑係處斷刑之最低度,已難再減輕,是此
部分主張,尚非有理由。
(2)被告主張若入監服刑將無法履行另案和解等語,然此與本
案量刑關聯性非高,況被告本案所犯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是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