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交上易字,114年度,4號
HLHM,114,原交上易,4,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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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清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
交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清義(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
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11、101頁),依據上開條文規
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從事稻田農作,收入有限,目前需
要照顧中風之同居人,事發當天被告是因為需要前往瑞穗鄉
市街購買生活物品,被告迫不得已酒後駕車,因而有本案犯
行,確實是生活所迫,被告希望能夠服勞動服務,可以每日
回家照顧同居人,請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⒈前業因酒後駕車行為,遭法院判刑多次,竟
  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
  然無照騎乘懸掛他輛車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
  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⒊犯罪
  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
  查測得其每公升1.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其自陳高職畢
  業、未婚無子女,但須照料罹病之同居人、務農、貧寒之經
  濟狀況及其同居人之出院病摘等一切量刑事項,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
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
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後,原量刑
因子又無何變動,所處之刑係得易刑處分之類型,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屬執行檢察官職權,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
,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73、95至98
、99、10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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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