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95號
HLHM,114,原上訴,9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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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雅筠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
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雅筠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即被告何雅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明示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5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
被告所處之刑,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遭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男)提出多項案件告訴之騷擾而為本案犯行,惡行非
深,又被告無前科紀錄,業已坦承犯行,復與甲男和解,
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1、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因與甲男間之
感情糾紛)、犯罪之手段(偽造他人名義寄發檢舉信至○○○○○
署長信箱)、犯罪所生之危害(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名義
林家莉」及○○○○○○對檢舉人身分識別、管理檢舉內容
回覆信函之正確性,影響公共信用,亦足以對甲男造成一
定程度之困擾、影響,所生損害非輕)、與被害人之關係(
前因感情交往關係)、犯罪後之態度(於偵查中飾詞卸責,
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未與○○○○○○達成和解,雖表示有意願
與甲男調解,惟甲男無調解意願)、素行品行(於本案之前
未曾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量刑落在法定刑
低度區間,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
則。
 2、被告上訴主張其犯罪動機之惡性非深、素行品行非差、犯
罪後態度良好等量刑因子,俱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復查
無漏未審酌、事實認定錯誤、評價不當等情。且查:
 (1)細繹甲男對被告所提出各案件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
固經檢察官以被告行為不該當公然侮辱、誹謗、違反保護
令、詐欺取財、跟蹤騷擾等罪之構成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
原審卷第185至194頁,花蓮地檢署偵卷第113至126頁),
惟被告確有在IG帳號發布不利於甲男之言論,似難認甲男
提出前揭告訴係惡意騷擾被告。又依甲男於原審所提出證
資料(見原審卷第55至95頁),可徵被告於甲男發聲明稿
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其停止在IG帳號發布不利於
甲男之相關言論、向警局報案、警局核發告誡書、法院核
發保護令後,仍持續發布不利於甲男之言論,甚為本案
行,犯罪動機可議,尚難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2)被告固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然基於實質行為責任論,
性格、人格(含素行、前案經歷有無)本身並非處罰對象,
責任基礎係立基於對個別行為之非難可能性,僅於表現出
行為限度內,應審酌行為人之人格、性格等。又善良素行
如與犯罪行為本身無何關連性,作為有利情狀因子意義性
應難認為明顯,尚難單憑該因子認應往有利(減輕)方向
酌。
 (3)被告於另案固與甲男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227頁),且○○○○○○本案
未對該署造成實質上損害,擬無條件與被告和解,有該署
民國114年8月5日○署指字第114000677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9頁)。惟被告行為已使○○○○○○及甲男任職之○○○
開相關調查行為,造成甲男困擾(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
,案發後未即時與甲男及○○○○○○溝通和解及賠償,迨1年7
月後始提出和解及賠償意願(見本院卷第10頁),除見被告
行為造成甲男之損害非一時性外,亦徵被告對修復損害及
和解之努力非高,尚難以被告與甲男另案和解、○○○○○○
無條件與被告和解,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三)綜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係初犯,且自白犯罪
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25、227頁)
○○○○○○114年8月5日○署指字第1140006772號函(見本院卷
第89頁),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要點)
第2點第1項第1、5、6款規定,且本案並無緩刑要點第7點
所定不宜宣告緩刑情事,再綜合評價前揭犯情因子及一般
情狀因子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可徵被告已知所警惕,
自我約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於相當期間內應無再觸犯
刑罰法令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二)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參酌其前述素行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年齡等,為藉由被告若違反 負擔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負擔,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除用以反應被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行為侵害公共信用法益以及社會之期待外,並發揮 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 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王凱玲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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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