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郡劭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郡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延長貳
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魏郡劭(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
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4年6月1
3日執行羈押,同年9月13日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被告涉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
盜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為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
,及本院駁回其上訴,因本院乃最後事實審,被告之定罪可
能性已經隨訴訟程序之推進而提高,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亦
相應昇高,此與案件僅止於偵查程序或尚繫屬第一審之情形
,委難相提並論;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核屬人
之本性,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院考量若
以命被告具保、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並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犯前揭犯
行,罪刑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繼
續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
三、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22日行延長羈押審查訊問時,陳述意
見略以:我知道錯了,很後悔沒有聽醫生之建議,希望有交
保機會,讓我出去就醫等語。另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
案事實審之審理均完結,被告就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無
勾串滅證之可能,被告若能出所會與母親與哥哥同住,並非
居無定所之情況,本案因重罪羈押之原因均已不存在,倘若
仍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只希望能以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
所報到,或電子監控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然查:
㈠、被告前已有因逃亡經通緝之他案紀錄(詳本院卷第34頁),
客觀上已有逃避刑事訴追之事實。被告於本案坦承客觀犯罪
事實,雖或得援用作為量刑因子,然仍無法憑此否定被告涉
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本案加重強盜罪,且原審已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2月,並據本院駁回上訴,基於趨吉避
凶、不甘受罰人性,逃亡可能性甚高,應足認為被告有逃亡
之虞。又被告雖口頭承諾交保後會與母親及哥哥同住乙節,
因本件羈押被告之背景基礎,乃針對被告在犯重罪而不日將
受重刑執行之條件所為考量,認其相較一般人面對相同情形
,更具選擇遂行逃亡之客觀能力及主觀傾向,因此無論是被
告所稱會與母親及哥哥同住,或辯護人所稱被告無逃亡之虞
,應可選擇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電子監控等較輕微
之處分等語,難以採信。
㈡、被告前雖供稱其患有精神疾病等語,然其前於原審訊問時,
自承不知其母親地址,戶籍地無人居住,其母親不知其與友
人同住軒轅路居所,亦不會約其母親見面,僅偶爾與母親聯
繫(詳原審卷一第27、28頁),其發病時之言行舉止與平常
不同,會變得更暴力,之後會自傷等語(詳原審卷一第404
頁),依其就醫紀錄顯示治療不規則(詳原審卷二第162頁
),足徵被告病識感不足,服藥及治療之規律堪慮,與家人
關係亦非密切,即難以其所稱會與母親及哥哥同住,遽認家
人對被告有看管、約束能力,而可以其他方式替代而無羈押
之必要。
㈢、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之情,故尚難以被告稱患有精神疾病要住院治療,即應停止
羈押。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不予延長羈押,並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
在,審酌個案情形,客觀上復無從以其他處分資為替代,確
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
5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駁回被告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佑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