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72號
HLHM,114,原上訴,7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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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威廷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潘威廷(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111至129、133、135、153至16
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潘威廷
(下稱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臺銀帳戶)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中信帳戶,與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方式對被害人馬嘉妤、溫素蘭、陳玉清黃盛駐等4人
(下稱被害人4人)詐欺取財,並助益掩飾、隱匿詐騙贓款去
向暨所在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確定處斷刑範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
罪手段及情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犯罪所生之
危害(本案遭詐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助長詐欺犯罪,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序)、品行(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犯罪後態度、智識程
度(自陳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自陳已婚,家中有00幾歲高
齡身體狀況不佳之祖父母需要扶養,從事資源回收業,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
款卡背面),並無提供予詐騙成員使用等語。
(二)經查:
 1、被害人4人遭詐騙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旋遭詐
騙成員提領罄盡等事實,有被害人4人警詢筆錄、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
,復為被告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62頁);又本案帳戶係
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2頁,
原審卷第58、59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29、33頁)。堪認①詐騙成員對被害人4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②詐騙成員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本案帳戶已作為被
害人4人匯入及詐騙成員提領詐騙贓款、洗錢之工具,已淪
為「人頭帳戶」。
 2、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提供予詐騙成員使用
 (1)詐騙成員取得金融帳戶後,為確保交付帳戶者所提供之密
正確、帳戶及提款卡具有存提功能,於施行詐欺或被害
人匯款前,事先以提款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進行小
額提款或轉帳,乃此類詐騙案件普遍一般之測試手法,否
則,詐騙成員隨機拾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如貿然使用,須承
擔帳戶申辦者隨時報警或掛失止付,甚可能經申辦者辦理
補發、變更密碼,逕將帳戶內詐騙贓款提領一空,致詐騙
成員無法順利取得贓款,可見詐騙成員應無可能使用他人
遺失或遭竊等金融帳戶。查: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本案帳戶於被害人匯入詐騙贓款前,均無至自動櫃員機輸
入提款卡及密碼操作進行小額提款或轉帳(見偵卷第31、36
頁),亦即詐騙成員對本案帳戶資料全無所謂「試車」動作
,果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詐騙成
員確信被告不會隨時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變更密碼,詐
騙成員實無可能放心指示被害人4人將詐騙贓款匯入本案帳
戶?足見被告應係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某時
不詳地點,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
 (2)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本案帳戶遺失前,臺銀帳戶
內餘額為0元、中信帳戶內餘額為121元(見偵卷第202頁),
核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符(見偵卷第31、36頁),可
見被告知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成員時,帳戶內餘額
為0元、121元,縱遭詐騙成員不法使用,對其亦無重大財
產損失,另參前揭說明,應可推認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詐騙成員使用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關於被告何時發現皮夾(內有本案帳戶資料、身分證件及現
金)遺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其於「113年1月間要
年終獎金」至其郵局帳戶時,發現無法從自動櫃員機提
領,經詢問後始知本案帳戶遭凍結(見偵卷第202、203頁)
,嗣稱:其「一發現皮夾遺失」即將中信帳戶掛失(見偵
卷第203頁),又於原審審理供稱:前一天去知本找朋友喝
酒,「返家後隔日」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當時剛好
要匯款及領錢,就去掛失(見原審卷第137頁),前後供述
不一;又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透過客服中心掛失中信帳
戶,有中信銀行113年10月16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73、75頁),然恰為詐騙成員提領詐騙贓款罄盡後,果非
被告配合詐騙成員,詐騙成員豈有在未對本案帳戶資料「
試車」動作之情況下,竟可於短短一日內,且在被告掛失
前,使被害人4人匯入及將詐騙贓款提領罄盡?足可推認
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被告辯稱遺
失皮夾(內有本案帳戶資料),信用性非高。
  ②關於被告何以將本案帳戶資料放在皮夾內而一併遺失,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本案帳戶資料「我還是會放在錢包
裡」(見偵卷第202頁),又稱:「是我老婆放進去的,所
以我當下不知道」(見偵卷第203頁),再稱:「我是只有
要提款的時候才會帶著」、「所以我才說是我老婆放進去
的,我本來沒有放在我皮夾裡面」(見同上卷頁),於原審
供稱:提款卡平時放在家裡,要使用時才帶出來,因為
平常都有在使用中信帳戶(見原審卷第59頁),再稱:平常
皮夾內放提款卡及錢,皮夾每天使用有時有帶皮夾出門
有時將錢放在口袋內(見原審卷第135頁),又稱:發現
遺失當下未察覺台銀帳戶資料遺失,只有要使用中信帳戶
提款卡時才發現遺失,立即掛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
,前後供述不一;又依前揭(2)被告供述及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可知臺銀帳戶於「112年7月15日」現金轉帳90
元後,餘額為0元,中信帳戶於「112年9月28日」跨行轉
匯2,041元後,餘額為121元,迄至被害人4人於4月、1月
半後之112年11月16、17日匯入詐騙贓款前,被告均未有
何存提(匯)款行為(見偵卷第31、36頁),除見被告辯稱「
平常都有在使用中信帳戶」、「大約一兩週使用一次中信
帳戶提款卡」(見原審卷第59、138頁)等語與上開證據不
符外,被告顯無為提款使用而將本案帳戶資料帶出門之必
要(被告配偶亦無由將本案帳戶資料放入被告皮夾內之必
要)。是被告辯稱遺失皮夾(內有本案帳戶資料),不具自
然合理性且與客觀證據不具整合性,信用低下。
  ③被告固於112年11月17日掛失中信帳戶(詳前述),然其既同
時遺失本案帳戶資料,何以不一併掛失臺銀帳戶?被告或
辯稱「無法掌握皮夾內放什麼物品」(見原審卷第135頁)
,然其何以能於上開日期掛失帳戶內僅有121元且未經常
使用之中信帳戶?被告或辯稱「臺銀帳戶幾乎沒在使用
(見原審卷第136頁),然既幾乎未使用何以攜帶帳戶內
餘額為0元之臺銀帳戶資料出門?可見被告辯稱遺失本案
帳戶資料,不具自然合理性,信用性甚為低下。
  ④被告於案發時為00歲成年人,高職畢業,受僱從事資源回
收業(見原審卷140頁),且有使用5個金融帳戶(見原審
第58頁),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金融知識,非無能力記憶
提款卡密碼;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問: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何?)我都寫在提款卡上,我不確
現在記憶的密碼是不是,可能是000000000,這是我以
前玩遊戲常用的數字」(見偵卷第202頁),於原審供稱:
「(問:你在偵查中說你的提款卡密碼可能是000000000,
這個數字是有什麼緣由?)我玩射擊電腦遊戲的時候平常
使用的密碼」、「(問:所以你除了中華郵政以外都是
使用這個密碼?)對」(見原審卷第59、60頁),可見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為被告經常使用,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
碼易於區別,被告早知且確能記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顯無須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徒增遺失後遭他人盜領使用
之風險;況詐騙成員應不(太)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提款卡作
為詐騙、洗錢工具(詳前述)。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
遺失,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是學阿嬤等詞,顯不可信,辯護
人辯稱:此為被告個人習慣,目的在提醒被告自己等語,
亦非可採。
 (4)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金融智識,當可理解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詐騙成員將可使用本案帳戶為存
、提(匯)款。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
足認本案帳戶作為詐騙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其仍在
所不惜,與本意無違。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
成員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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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