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128號
HLHM,114,原上訴,12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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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芊



義務辯護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59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未予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中明示僅就原判決未予沒收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
9、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扣案犯罪所得5千元未予宣告沒收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千元,且經原
審扣案,然原判決卻未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應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此部分違誤,並諭知沒收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未予沒收扣案犯罪所得之理由: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之規定,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外,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即應予沒收。本
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MAICOI
N、MAX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而獲有報酬5千元,則該5千元報酬自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且經被告於原審自動繳回扣案,此有原審法院收受
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犯罪所得通知單)、114年贓款字
第20號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復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宣告沒收,尚有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未予沒收之部分撤銷,並就撤銷部分諭知如主
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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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