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伯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
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謹按:
㈠、「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
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被告具原住民身分,
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強制辯護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而由審判長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者,係為維護被告之辯護
依賴權,以確保被告能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俾與檢察官或
自訴人(有律師代理)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
判。且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
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
款所定「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
,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旨在保障被告之律師扶助權,尤以強制辯護案件,辯護
人應始終且實質在場,以充實被告之辯護依賴,刑事訴訟法
第284條前段更是明定:「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即強制
辯護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是以強制辯護案
件,未經選任或指定辯護人到庭,自無從開始進行各項準備
或審理程序。
㈡、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
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
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事實審法院行使一造缺席判決
之裁量職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對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之規定所衍生之「訴訟照料義務」,仍應就所審理之
個案,整體觀察為綜合判斷,而妥適裁量,俾實質踐行事實
審被告缺席判決程序,以期適當,方足以確保憲法所保障之
正當法律程序及強制辯護案件被告訴訟權利之行使。
二、經查:
㈠、稽之卷內資料,被告是太魯閣原住民(原審卷第9頁),為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原
審法院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指派廖學忠律
師為被告擔任刑事一審辯護,惟因被告未在監所,亦無從聯
繫,致迄至本案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
完成委任辯護人之程序(士林地檢卷第17、21頁,原審卷第4
5、73頁)。惟此時,該次審理程序被告既未到庭,又未完成
委任辯護人之程序,此時,自應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詎原審審判長未為
指定,僅詢以「本案辯護人尚未受合法委任,本案是否審理
程序中最後讓辯護人表示意見,其他調查證據之程序即不予
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辯護人答以「沒有意見」之
後,即開始行本案審理程序(原審卷第73至75頁)。顯然原審
漏未依職權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即予辯論終結定期宣判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
㈡、本件原審審判長開始行114年7月4日審判程序後,並未踐行對
辯護人之調查證據程序,使其有陳述意見及參與辯論證據力
之機會,僅於該次審理程序最後由辯護人為被告表示:「本
件被告從其警案調查筆錄可以看出被告是打零工,被告於社
會上其實是底層的,其際遇應值得同情,不知道被告取錢之
動機為何,應該也是急需用錢才出此下策,請庭上能夠審酌
此情形,給被告一個機會,能用免刑之判決。」等語,有審
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74至76頁)。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
所謂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係指未經辯護人到庭或辯護人雖
經到庭而未為實質辯護者而言。原審該次審判程序未讓辯護
人在調查證據程序中有陳述意見及參與辯論證據力之機會,
此情形與辯護人雖經到庭而未為辯護者無異,原審逕予審判
,其判決亦當然違背法令。
㈢、本案原審於114年7月4日行言詞辯論時,漏未依職權指定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在先,之後又未讓辯護人在調查證據程序中
有陳述意見及參與辯論證據力之機會,即予辯論終結定期宣
判,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且有礙當事人受法院公平
審判之訴訟權利,應認屬訴訟行為嚴重違背程序之重大瑕疵
。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且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佑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