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14年度,10號
HLHM,114,原上易,10,202510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武正

          
黃宥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0號、113年度偵字第15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情形及審理範圍說明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明示其上訴範圍係原審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諭知被告郭武正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等無罪部
分,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諭知被告黃宥嘉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無罪部分(本院卷第21至24頁)。
㈡、本案審理範圍即前開上訴關於被告郭武正黃宥嘉部分。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
  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郭武正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犯行,及被告黃宥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等犯行,依法就2人為無罪諭知,核無
不當,除增列下述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據監視器畫面及證人即告訴人王忠義(下稱姓名)之證述內
容可知,本案衝突之原因係其他被告懷疑王忠義擔任線民,
從而共同前往王忠義住處與其理論,並侵入王忠義住處後出
手毆打之,又被告郭武正雖辯稱:「我當日在該處是要跟白
耀庭講車子的事情,我去的時候王忠義已經被一群人拖出來
打,我有跟他們說不要打了」等語;另被告黃宥嘉則係辯稱
:「因為擔任白牌司機,搭載另案被告江一帆等人,才會出
現在王忠義家中,之後也是被強押上車載到劉建成家中,並
沒有參與」等語,惟若被告黃宥嘉郭武正事前不知其餘被
告等人要前往案發現場並在案發現場做何事,如何能恰巧在
案發時點皆出現在案發地點,顯見被告郭武正黃宥嘉在抵
達案發現場之前,應已知悉其餘被告等人會與王忠義發生衝
突,且對於雙方衝突的原因亦有所了解。果如被告郭武正
述,其僅係找同案被告白耀庭(下稱姓名)講車子的事情,於
講完後即可隨即離開現場,何須與其餘被告共同強押王忠義
劉建成家中?又若如被告黃宥嘉所述,其僅係白牌司機,
係因搭載同案被告江一帆(下稱姓名)等人,才會出現在王忠
義家中,自得於載江一帆等人到王忠義家後,旋即離開現場
,若非是與江一帆等人共同相約至該處,何以不離開現場,
而一直待到衝突結束後,仍遭江一帆等人強押上車到劉建成
家中,上開被告2人所辯均與常情相違,而有眾多不合理之
處。是其等自始均留在案發現場,又隨江一帆等人將王忠義
強押至劉建成家中之行為,亦可證明其等知悉雙方衝突的原
因,並對張國鑫等人對王忠義傷害、侵入住宅、強制等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㈡、另審酌王忠義於本件所為歷次證述與指認乃係其於衝突發生
時遭被告多人出手攻擊,則其於混亂中本難以清楚辨識攻擊
之人、各人攻擊之部位、所使用之器械等,亦屬常情,加以
王忠義於偵查、原審經傳喚到庭時,距離本案案發已有時日
,對於案發之詳細經過有不復記憶、記憶錯誤之情況,也與
常情無違,原判決以王忠義證述與指認之瑕疵為由,認定證
徐誌隆於警詢之證述無從補強王忠義於警詢之證詞,而逕
為有利於被告黃宥嘉郭武正之認定,亦有未洽。原判決認
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四、本院判斷之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
  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
  就其言語、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
  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如僅係同時在場或單純之沉默,尚與
  默示之合致有間。故除有證據證明未明示之一方確有推由他
  人共同實行特定行為者外,縱其於他人實行行為之過程中,
  未為反對之陳述或另為表意,仍不宜任意擴張共同正犯之概
  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意旨提及「被告黃宥嘉郭武正自始均留在案發現場,
又隨江一帆等人將王忠義強押至劉建成家中之行為,亦可證
明被告黃宥嘉郭武正知悉雙方衝突的原因,並對張國鑫
人對王忠義傷害、侵入住宅、強制等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等情,實屬推測,不足為憑:
 ⒈依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僅江一帆、白耀庭蘇栢育
鍾正鑫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腳、
球棒、滑板、板凳攻擊王忠義,未見有何人持用安全帽攻擊
王忠義,亦未見被告黃宥嘉郭武正之影像、聲音出現錄影
畫面中等情,此有該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一第370至376頁)
,則王忠義於警詢證稱: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
地點,亦有遭被告黃宥嘉郭武正毆打等情(偵3530卷一第8
9頁),及徐誌隆於警詢證稱:有看到被告黃宥嘉安全帽
王忠義,也有聽到被告郭武正王忠義以臺語嗆聲「我是
武正」等語(偵卷3530卷一第141、144頁),與上開現場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並不相符,是王忠義徐誌隆2人於警詢所述
是否可採,尚有可疑。且徐誌隆於警詢之指述與王忠義在警
詢之指證相互印證,無從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
確信王忠義上開警詢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判決認定徐誌隆
警詢之證述無從補強王忠義於警詢之證詞,進而為有利於被
黃宥嘉郭武正之認定,並無不當。
 ⒉被告黃宥嘉郭武正始終待在王忠義住家外(起訴書犯罪事實
ㄧ),或被告黃宥嘉劉建成住處外(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雖
未以言語或動作制止張國鑫等人之行為,惟亦無任何出手加
入毆打之列或出言助陣叫囂之舉措;卷內尚查無其他證據可
認被告在張國鑫等人行為前及當下,有以言語、舉動等情事
間接推知有傷害、侵入住宅、強制之犯意,並進而與張國鑫
等人有默示之合致。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黃宥嘉、郭
武正僅在場而未就張國鑫等人之犯行為積極反對一事,屬與
張國鑫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上訴理由所
指,實屬推測,不足為憑。 
㈢、綜上,原審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判決被告黃宥嘉郭武正無罪
,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黃宥嘉郭武正
訴公訴意旨所指傷害、侵入住宅、強制犯嫌,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郭武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289
至291、295、303至305、325、32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
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鑫
      郭武正
      黃宥嘉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
0號、113年度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武正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郭武正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黃宥嘉無罪。
  事 實
一、張國鑫白耀庭李柏翰鍾正鑫蘇栢育(下合稱白耀庭
等人)、江一帆、李偉銓(下合稱江一帆等人、該2人目前由
地檢署另行通緝中)因懷疑王忠義擔任警察線民,欲教訓王
忠義,共同基於傷害、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
月17日凌晨3時許,前往王忠義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巷
00號住處,先由張國鑫於該處吆喝「把門打開」後,再由白
耀庭、江一帆等人未得王忠義同意,擅自進入王忠義住處屋
內,並將王忠義帶出住處外,以徒手、持球棒、滑板及板凳
等方式毆打王忠義張國鑫則在一旁觀看,致王忠義受有雙
手、右膝擦傷、右手肘撕裂傷、右前臂腫脹變形、左前額腫
、左耳擦傷等傷害。
二、張國鑫、江一帆、李偉銓於同(17)日凌晨某時許,另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江一帆等人將王忠義杜翠英、徐
誌隆、李旻錞強押至車內,並載往臺東縣○○鄉○○路00巷0號
不知情之劉建成住處,嗣郭武正抵達上開地點後,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與張國鑫、江一帆等人質問王忠義是否為
警察線民、與金錢有關等情事,分別以前揭方式迫使其等為
無義務之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國鑫郭武正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
地點有在場,其中被告張國鑫坦承有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犯
行,惟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侵入住宅等犯行,並辯
稱:我當時只有在旁邊觀看,沒有動手等語;被告郭武正
認有事實欄二之所示強制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質問告訴人
王忠義,我看到告訴人王忠義呈現昏迷狀況後,就馬上離開
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王忠義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遭共同被
白耀庭等人、另案被告江一帆等人毆打時,另告訴人王忠
義、杜翠英徐誌隆、被害人李旻錞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
,遭載往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時,被告張國鑫郭武正均在
場等情,業據被告張國鑫郭武正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本院卷1第275至280頁、第293至296頁),核與告訴人王忠義
杜翠英徐誌隆、被害人李旻錞、共同被告白耀庭、鍾正
鑫、蘇栢育黃宥嘉李柏翰、另案被告李偉銓於警詢、偵
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3530卷一第15至24頁、第31至38頁
、第47至52頁、第59至63頁、第67至71頁、第87至93頁、第
115至121頁、第135至147頁,偵3530卷二第131至136頁、第
207至221頁、第315至325頁、第367至385頁,偵3530卷三第
127至135頁,偵緝300卷第75至77頁),手機錄影畫面截圖、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3530卷一第107至113頁,本院卷1
第370至371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就被告張國鑫
郭武正有無前開傷害、侵入住宅、強制等犯罪事實,分述
如下: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侵入住宅部分
(1)被告張國鑫於告訴人王忠義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遭
毆打時,除有在旁觀看外,亦有指著告訴人王忠義吆喝「把
門打開」等語,業據被告張國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
院卷2第206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被告張
國鑫於上開時間,指著告訴人王忠義住處以台語叫喊「把門
打開」後,另案被告江一帆就衝上前不斷踹告訴人王忠義
被告張國鑫則上前觀看,之後由共同被告白耀庭持球棒、共
同被告蘇栢育持板凳、共同被告鍾正鑫持滑板分別毆打告訴
王忠義等情,有前揭手機畫面錄影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可
憑,足認被告張國鑫客觀上已有參與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
侵入住宅之犯罪行為一部。
(2)另被告張國鑫於偵訊時供稱:我於案發前,在共同被告白耀
庭家中,另案被告江一帆就過來說要調解告訴人王忠義的事
情,之後我就與另案被告江一帆、共同被告白耀庭前往告訴
王忠義住處,而告訴人王忠義遭毆打時,我就在旁邊看,
之後我就坐另一台車,一起過去劉建成家中等語(偵3530卷
二第369至371頁),共同被告白耀庭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我於案發不久前,在家中與共同被告蘇栢育郭武正喝酒聊
天,然後被告張國鑫、另案被告江一帆就過來,叫我們一起
去處理事情,我是因為被告張國鑫叫我相挺,才去一起去打
告訴人王忠義等語明確(偵3530卷一第20頁,偵3530卷二第1
35頁);共同被告蘇栢育則於警詢時證稱:我本來在共同被
白耀庭家中喝酒,後來被告張國鑫就來共同被告白耀庭
中和他講話,我就跟共同被告白耀庭、被告張國鑫一起出門
等語(偵3530卷一第67至68頁),勾稽上開供述、證述內容,
足認被告張國鑫於案發前,確實就要如何處理告訴人王忠義
的事情,與另案被告江一帆、共同被告白耀庭有事前聯繫、
討論,衡以被告張國鑫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知悉
於事實欄一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王忠義同意集結多人前
往其家中,將會有肢體衝突發生,況被告張國鑫於案發時不
僅有吆喝共同被告白耀庭等人、另案被告江一帆等人,亦在
旁觀看,更於告訴人王忠義遭毆打後,一同將其載往案外人
劉建成位於事實欄二之住處,其主觀上就告訴人王忠義可能
會遭毆打過程應有所預見,卻仍以前揭行為參與前揭犯行之
一部,故被告張國鑫與共同被告白耀庭等人、另案被告江一
帆等人顯然具有傷害、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縱被告張國鑫
未全程參與、分擔前揭犯行,依上揭說明,其自應就共同被
白耀庭等人、另案被告江一帆等人所為之傷害、侵入住宅
等犯行同負全責,為共同正犯。
 3.事實欄二所示強制犯行部分  
(1)被告張國鑫有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
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1第295頁、
第359頁,本院卷2第204頁),並有前揭證據為佐,是被告張
國鑫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均應
依法論科。
(2)另被告郭武正雖辯稱其未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質問告
訴人王忠義等語,然告訴人王忠義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遭被告郭武正質問是否警
方線民等語明確一致(偵3530卷一第91頁,偵3530卷二第211
頁,本院卷1第448頁),核與告訴人杜翠英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我下車的時候,就被帶到劉建成家中的客廳,接
著告訴人王忠義就被帶進來,被告郭武正就一直說我們是警
方的線民等語(偵3530卷一第119頁,偵3530卷二第217頁,
本院卷1第459頁、第463頁);告訴人徐誌隆於警詢:我被帶
劉建成家中後,看到江一帆、張國鑫郭武正在屋子裡面
問告訴人王忠義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偵3530卷一第145頁)
,足認告訴人王忠義遭帶至劉建成家中後,確有遭告訴人郭
武正質問等情,其前揭所辯應無理由,而被告郭武正縱未全
程參與、分擔對告訴人王忠義之強制犯行,依上揭說明,其
自應就被告張國鑫、另案被告江一帆等人對告訴人王忠義
犯強制犯行同負全責,為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國鑫郭武正所辯均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國鑫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郭武正就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按傷害係實害行為,恐嚇係
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縱有恐嚇之言
詞,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
則,既依傷害罪論處,即不得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
評價,再論以恐嚇之罪。查被告張國鑫就事實欄一所為雖有
參與於傷害過程中以「打給他死」等語恫嚇告訴人王忠義
情,惟內涵既止於預示擬危害身體之情,且已滋生傷害身體
之實害結果,則依「實害吸收危險」之法理,恐嚇危害安全
部分自應為傷害之舉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國
鑫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
(二)被告張國鑫就事實欄一所為傷害、侵入住宅等犯行均係為教
訓告訴人王忠義之同一意思決定為之,縱其等上開犯行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則被告張國
鑫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傷害等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張
國鑫於事實欄二同時迫使告訴人王忠義杜翠英徐誌隆
被害人李旻錞行無義務之事,均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人之法
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1個強制罪。又被告
張國鑫事實欄一、二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
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張國鑫與共同被告白耀庭等人就事實欄
一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國鑫郭武正
與另案被告李偉銓、江一帆就事實欄二之強制犯行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攤,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國鑫不思以理性、和
平方式解決糾紛,竟與共同被告白耀庭等人、另案被告江一
帆等人侵入告訴人王忠義住宅後,並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
告訴人王忠義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王忠義受有事實欄一所
示傷害;另與被告郭武正、另案被告江一帆等人為事實欄二
所示之強制犯行,而妨害告訴人王忠義杜翠英徐誌隆
被害人李旻錞之權利行使,是被告張國鑫郭武正上開所為
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張國鑫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郭武
正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等迄今仍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
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國鑫郭武正本案動機與目
的、犯罪手段與情節、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張國鑫郭武正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被告張國鑫郭武正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
張國鑫郭武正、檢察官、告訴人王忠義杜翠英就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1卷第376至377頁,本院卷2第1
01至156頁、第159至163頁、第167至185頁、第207至209頁
、第223至2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審酌被告張國鑫本案犯罪之類型、侵害法益、所為犯行之行 為與時間關連性、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宥嘉有參與事實欄一、二之傷害、侵 入住宅、強制等犯行,被告郭武正則有參與事實欄一之傷害 、侵入住宅等犯行,因認被告黃宥嘉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郭武正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宥嘉郭武正分別涉有上開傷害、侵入住 宅、恐嚇、強制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宥嘉郭武正於警 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忠義徐誌隆杜翠英、 被害人李旻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 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上開 犯行,其中被告黃宥嘉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黃宥嘉因為擔 任白牌車司機,搭載另案被告江一帆等人,才會出現在告訴 人王忠義家中,之後也是被押上車載到劉建成家中,並沒有 參與事實欄一、二之傷害、侵入住宅、強制等犯行等語;被 告郭武正則辯稱:我沒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 告訴人王忠義等語。
四、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侵入住宅部分
 1.就被告黃宥嘉郭武正有無參與前揭傷害、侵入住宅犯行, 告訴人王忠義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事實欄一之時間、地點 ,亦有遭被告黃宥嘉郭武正毆打等情(偵3530卷一第89頁) ,然告訴人於偵訊時改證稱:「(問:黃宥嘉拿球棒打你的 後腦?)應該是白耀庭」、「(問:你記得並可以說出到你家



名字之人?)江一帆、張國鑫白耀庭郭武正是我被押走 在另一個地方看到他,李偉銓黃宥嘉我不清楚他是誰,所 以我不清楚他有無到我家」等語(偵3530卷二第209至211頁) ,於本院審理則證稱:被告郭武正當時好像是在劉建成家, 因為我只有在劉建成家看到被告郭武正,而且當時我被很多 人打,也搞不清楚被告黃宥嘉有沒有毆打我等語(本院卷1第 447至448頁、第451頁),是以告訴人王忠義於事實欄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有無遭被告黃宥嘉郭武正毆打等情,前後供 述矛盾,顯有疑義。
 2.告訴人徐誌隆固於警詢時證稱:有看到被告黃宥嘉安全帽 毆打告訴人王忠義,也有聽到被告郭武正向告訴人王忠義以 台語嗆聲「我是武正」等語(偵卷3530卷一第141頁、第144 頁),然依本院前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僅另案被告江 一帆、白耀庭蘇栢育鍾正鑫分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地點以腳、球棒、滑板、板凳攻擊告訴人王忠義,未見有何 人持用安全帽攻擊告訴人王忠義,亦未見被告黃宥嘉、郭武 正之影像、聲音出現錄影畫面中等情,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可 憑,則告訴人徐誌隆前揭證述是否為真,尚有可疑。另告訴 人杜翠英、被害人李旻錞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未證 述告訴人王忠義有遭被告黃宥嘉郭武正毆打,或聽到郭武 正向告訴人王忠義嗆聲等情,自難以告訴人徐誌隆前揭證述 作為補強告訴人王忠義前揭警詢證詞之證據。  (二)事實欄二所示強制犯行部分
  另案被告江一帆等人、告訴人杜翠英徐誌隆、被害人李旻 錞固分別於警詢、偵訊證稱:有遭另案被告江一帆等人、被 告黃宥嘉押上車等情。然查:
 1.告訴人徐誌隆雖於警詢中證稱:其遭押上車時,有遭被告黃 宥嘉搶走手機等情(偵3530卷一第144至145頁),然告訴人杜 翠英警詢、本院審理僅證稱:我當時和被告黃宥嘉一起坐在 後座,我的左邊是被告黃宥嘉,右邊依序是被害人李旻錞、 告訴人徐誌隆等語(偵3530卷一第119頁,本院卷1第461至46 2頁),未見其有目擊告訴人徐誌隆有遭拿走手機等情;被害 人李旻錞則證稱:當時只有聽到有人叫告訴人徐誌隆交出手 機,但不知道是誰說的等語(偵3530卷一第178頁),衡以上 開證人於案發時皆坐在同一部車內,理應就車內發生情形應 可共見共聞,然該3人就被告黃宥嘉有無拿走告訴人徐誌隆 手機等情,卻有彼此互異證述情節,能否證明被告黃宥嘉有 以上開行為參與此部分強制犯行,顯有可疑。
 2.又告訴人杜翠英徐誌隆、被害人李旻錞前揭證述僅能證明 被告黃宥嘉於事實欄二之時間,與該3人乘坐在同一車輛內



,然就被告黃宥嘉當時以何種強制力方式,將渠等及告訴人 王忠義及強押上車,上開證人皆未證述,而告訴人王忠義於 本院審理亦證稱時:其遭毆打已經昏迷,並遭關在後車廂, 不清楚同車上的人有誰等語(本院卷1第452頁),且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黃宥嘉有與被告張國鑫郭武正、 另案被告江一帆等人就此部分強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之積極 證據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黃宥嘉郭武正分別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傷害、侵入 住宅、恐嚇、強制等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 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就公訴意旨所指上 開犯行,分別對被告黃宥嘉郭武正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