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再字,114年度,1號
HLHM,114,再,1,2025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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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仁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4
年度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
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
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尤仁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114年9月2日送
  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地址詳卷),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
將前開判決正本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
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163頁),
  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判決已於114年9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
則其上訴期間20日,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加計在
途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在途期間為5日【期間末日為114年10月7日星期二),
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14年10月7日」屆滿而喪失上訴權。
  。然被告遲至114年10月9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
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
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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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