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侵聲字,114年度,7號
HLHM,114,侵聲,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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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BR000-A112036A(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R000-A112036A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BR000-A112036A因傷害致重傷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傷害致重傷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妨害性自主案件,嗣經
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60
號駁回上訴),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2之罪
乃於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
傳真至法務部○○○○○○○轉交受刑人,並請其表示意見,受刑
人表示「我知道錯了,請從輕量刑」,有刑事陳報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爰審酌:本件外部(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參照)及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犯罪手
段、罪質及侵害法益相異,各罪犯罪時間相距約1年非近,
堪認各罪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再考
量上開各罪係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性自主
決定權、身體健康法益,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數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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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