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清貴
指定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黃清貴(下稱被告)只就刑上訴(本院卷第69頁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足證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且積極弭平損害,被告具有自首情事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顯已超過最輕本刑甚鉅,有
違比例原則,且被告符合緩刑要件,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
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而予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游○○因發生本件車禍經送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出院後,同年5月22日經診斷有末期胃癌,嗣於113年10
月間過世,而被害人已離婚、無子女,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兄
游○○即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付清賠償金額,
取得代行告訴人之諒解,復因被告罹癌,代行告訴人同意本
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該院113年7月29日慈醫文字第
1130002127號函檢送被害人病情說明書、警詢筆錄、和解書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41-47、81頁、原
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61、8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因天冷而
飲酒暖身後,未待酒精退去即貿然騎機車上路,致被害人受
重傷害,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且始終坦承犯行,並與代行告訴人和解,付清賠償金額之犯
後態度,及代行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罹癌被告緩刑宣告之意
見(本院卷第8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7年4月間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36頁)。被告 本件犯行固不可取,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見其悔意, 諒其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5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