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楚芸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許楚芸(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只就刑上訴(本
院卷第96、103-10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且有
孩子就學中,犯後已深自反省,請求輕判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修正
,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
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一般洗錢犯行,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自白,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96、99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上訴後坦承犯行,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
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
任他人不法使用,造成被害人方○○之損失,並使此類犯罪層
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上訴本
院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
,惟經本院撥打被害人原留電話已為空號(本院卷第87頁)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兼衡其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29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 ,上訴本院後始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彌補 損害,衡諸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 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 穩定,且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金額非低 ,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量處之刑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