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27號
HLHM,114,上訴,127,2025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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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則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則衞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則衞(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及「沒收」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38、93、101至102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
,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被告之犯
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對於所犯坦承不諱,然原判決將被告坐
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千元列為犯罪所得,未免過苛,又本
案既是未遂犯,何來犯罪所得?即使要追徵犯罪所得,也應
該是向吳銘駿追徵。且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可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因告訴人林志承配合警方查緝而未交付財產,未生財物
  損失之結果,是被告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
  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
  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偵卷第277至291頁,原審卷
第30、54、89至90頁,本院卷第38、93頁),又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
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
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
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
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
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
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參與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之
犯行(偵卷第277至291頁,原審卷第30、54、89至90頁,本
院卷第38、93頁),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
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分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肆、本院判斷之說明:  
一、撤銷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5千元部分之理由
: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符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審未予適用,尚
有未洽。
㈡、被告既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自白全部犯行,原審於量刑時
漏未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亦有未當。
㈢、未扣案之「車馬費」5千元並非被告犯罪所得(詳下述),原審
誤予沒收及追徵,即有違誤。
  從而,被告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及犯罪所得部分,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之刑之部分(含定
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幸因本案巡邏員警警覺,因而告訴
人未受有損害,然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及被告前有毀損、竊盜、強盜之不
法素行,於假釋期間為本件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27至30頁);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
酌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
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原審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車馬費」5千元沒並非被告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 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 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具體以言 ,包括:⑴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例如殺人或詐騙 集團車手之報酬,專門非法吸金公司員工之薪資(含佣金、 業績獎金),販賣毒品、槍枝、偽禁藥或出售攙偽假冒食品 之價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皆屬之;⑵產自犯 罪之所得,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極不減損,例如竊盜、搶奪、 強盜、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贓物或贓款 ,圖利犯罪所圖得之利益、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接受 性招待或餐飲之利益、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 股票增值、逃漏稅捐之稅額、環境犯罪節省之處理費用、法 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 
 ⒉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此次報酬是1%,尚未收到報酬(偵卷第28 5、335頁)。另共犯吳銘駿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拿5千元給被 告坐車;被告向伊借1萬5千元,其中5千元是車資,被告說 要借錢坐車,1萬元是被告借的生活費用等語(偵卷第350、3 79頁)。被告於本院陳稱:總共借了1萬5千元,車資5千元是 借來坐車用的,要還的,但我還沒還吳銘駿,本案沒有取得



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是以依照被告及共犯吳 銘駿上開所述,被告於原審所稱車馬費5千元部分(原審卷第 54頁),係共犯吳銘駿借給被告之車資,並非犯罪所獲取之 報酬或對價,也不是產自犯罪之所得,顯非被告犯罪所得, 應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原審誤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違 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扣案之平板電腦1臺及「幣動科技」工作證1張 ,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原 審卷第40頁),原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無不當。被告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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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