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11號
HLHM,114,上訴,111,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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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浤洋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
1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
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1507、4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
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
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浤洋(下稱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判決後,判決正本於114年1
0月7日送達於被告位在○○市之住所地(地址詳卷),因未獲
會晤被告本人,而將之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王○○
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期間,
應自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起算20日,於114年10月27日
(星期一,且無在途期間)屆滿。詎被告遲至114年10月28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
院收件章之日期戳記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
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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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