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力恒
選任辯護人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力恒(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7至10、89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
事項。
二、又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加重詐欺罪(被告本案詐欺犯罪獲取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3、4款之加重事由)、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然原判決有關罪
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
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至詐欺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
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對於所犯坦承不諱,甚有悔意,又
被告並非本案主謀,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
有不法利益,被告仍認知自身形為錯誤,與告訴人許福正(
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給付10萬元,且皆依調解筆錄
履行,顯見犯後態度良好,並本案未遂亦無任何犯罪利得,
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又被告具備護理師資格,惟日前父親因
心臟開刀以致無固定收入,家庭頓失穩定經濟來源,被告因
而須協助負擔家中生計及房屋貸款,始一時糊塗誤入歧途。
原判決未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及考量其家庭狀況,確有顯
可憫恕之情,原審量刑過苛,請從輕量刑等語。
叁、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可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
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
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並
未於偵查時自白,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被告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
件: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
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本案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關
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肆、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被告於113年7月
8日本案為警查獲不久後,隨即加入另一個詐欺犯罪組織並
於同年11月8日又為警查獲(原審卷第135頁),顯然未有所警
惕,反而繼續從事同類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其行為助長詐騙
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
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
形象,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
難;衡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福
政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
,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兼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期間、於集團內部之地位、在本件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參
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並無獲取報酬,衡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電子設備作業員之工作、需扶養父母等一切量刑
事項,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
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考量其犯
罪動機及家庭狀況,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
件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並無獲取報酬及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
之量定,原判決量刑自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以上開
事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由於原審已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
在內,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
理。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