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家
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政家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政家(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
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71、79至80頁),依據上開條
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有交付第二級毒品予古金木,並坦承有
收受古金木交付之對價,對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均無否
認,被告僅係因古金木事前有即有詢問過是否可以向伊拿取
毒品,伊嗣後向上游購買後再轉手賣給古金木,才否認販賣
,而認為是合資。則被告偵查中已有坦白販賣毒品之客觀事
實,且有坦承購入金額及販賣金額,亦即坦承有賺取些微利
潤,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坦承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
,於原審亦就販毒犯行為認罪表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雖有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但每次數量僅0.3公克,
收取價金亦僅新臺幣(下同)5百元,數量及價金都非常輕
微,與大量販賣之上由中盤、大盤或毒梟有重大區別,數量
及價金都非常輕微,且3次販賣對象皆是同一人,被告當時
是照顧重病父親,而自己施用毒品提神,古金木是主動向被
告詢問有無毒品可以買,被告才販賣些微毒品給古金木,考
量其犯罪情境及危害,請依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叁、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
部分,原審判決已說明:「被告固供稱係向綽號『魯仔』之人
獲取毒品,而犯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因無法查
悉該綽號『魯仔』之人,而無法查獲毒品上游等情,有臺東查
緝隊民國114年1月9日偵臺東字第1143200023號函可佐,是
本件既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肆、本院判斷之說明:
一、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
之意,且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足當之。又販賣毒
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
人共同持有毒品,既係不同的犯罪事實,如犯罪行為人否認
有營利意圖,或辯稱係合資、非販賣、未交付毒品等,即屬
否認其有符合販賣毒品的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已就販
賣毒品的事實為自白,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
㈡、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行,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於偵
訊時係供稱:我是與古金木合資,古金木事先給我錢,上次
合資的時候,我跟上手買2萬3,000元,我出資1萬2,000元,
古金木出資1萬1,000元,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我認為我跟
那位大哥是合資等語(偵卷第237至239頁),與證人古金木
結證稱:我沒有事先出資1萬1,000元給被告,我沒有那麼多
錢,我都是臨時要跟被告買,才給被告錢等語不符(偵卷第
429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及構
成要件事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要件未合,自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
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裁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
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
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古金木(3次)之犯行,固
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然其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3次行為(即附表編號1至3),對象僅1人,且3次販
毒所得均為500元,可徵其各次販賣數量及交易金額尚屬有
限,足見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
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
差異,對整體法秩序之破壞有限,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然終仍能知所悔悟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全部認罪,
深表後悔,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依其犯罪情
節及最終知所悔悟之態度,其所為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縱分別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
低法定本刑(10年),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
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整體犯後態度
,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所示犯行,應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原審未予適用而為科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
主張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且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
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所為固應非難。被
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然念其終能知所悔悟而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罪,已見悔意,犯後態度有正向改
善,兼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均為古金木,且各
次交易之數量、價值尚微;自陳從事水泥工作,日薪約700
元,月收入約4萬元,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語(原審卷第127頁),與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行,販賣及轉讓對象均為古金木1 人,犯罪時間介於112年10月4、6、10日,3次販毒之犯罪手 法雷同,所犯罪名、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相同,其透過 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高,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倘就其刑度 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 爰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佑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交易 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 數量 金額 第一審罪名、宣告刑 本院判決結果 1 112年10月4日上午某時許 臺東縣○○市臺O線路段鄰近○○○地區之某鐵皮屋 0.3公克 500元 蔡政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政家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2 112年10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 臺東縣○○鄉○○部落某處 0.3公克 500元 蔡政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政家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3 112年10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 臺東縣○○鄉○○部落某處 0.3公克 500元 蔡政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政家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