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俊賢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彭俊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俊賢(下稱被告)已明示上
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9頁),則依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
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
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在警詢時供述,是受具有
原住民身份之林彥光之委託,而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獵槍),對
此林彥光也坦承本案獵槍為其所有,林彥光雖然因為具有原
住民身份而排除刑法刑罰之適用,但無礙於本案是因為被告
供述槍枝來源,因而查獲林彥光,應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另林彥光因為毒品
案件要執行勒戒,擔心獵槍放在家裡沒有人看管,發生意外
或失竊,所以臨時寄放在被告的住處,寄藏的時間只有2、3
個月,林彥光在寄藏寄託的時候已經將獵槍分解裝袋,且無
符合獵槍的子彈可使用,對社會治安的危害尚屬有限,被告
受託之後,也完全沒有使用,警方在查獲的時候也完全在分
解的狀態,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重之虞,請求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判斷之說明:
㈠、本件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用: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
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
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
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
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又依其犯罪形態,
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
,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
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
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
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又所
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
實而言,固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
仍應有相當證據足資補強證明該槍砲、彈藥、刀械來源之供
述屬實,始足當之。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僅片面供述該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尚難以證明核實時,自非「因而查
獲」,而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行,並供出本案獵槍為林彥光所
有(警卷第7頁,他字卷第195頁,偵卷第73頁),而檢察官依
被告自白訊問林彥光,林彥光亦坦承本案獵槍為其所有(偵
卷第71至72頁),且林彥光此部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罪嫌,亦因其為○○族原住民,具備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之刑事不罰規定,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不起訴處
分書及114年8月27日花檢秀禮113偵4670字第11490202130號
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1至62、83頁),足證檢察官係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林彥光,且被告於偵審中亦均自白上開犯行
,是其所為符合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
其刑,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同時有
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㈡、本案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⒉本院審酌具殺傷力之獵槍,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
向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被告明知上情,仍寄藏本案獵槍
,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
安全構成威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況被告業已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同時有免
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且參以被告供述寄藏
本案獵槍之緣由及經過(警卷第7頁,偵卷第73頁,原審卷
第84頁),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不得
不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實無科以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此
部分之主張,礙難憑採。
㈢、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本案被
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已
如上述,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
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撤銷
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寄藏槍枝,無視法
律禁令,對社會治安及百姓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隱憂;另
酌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使用本案獵槍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之侵害,本案獵槍係具原住民身分之林彥光所有,
被告寄藏槍枝之種類為非制式獵槍,所寄藏槍枝之數量為1
枝,寄藏時間約3月,時間雖非甚長然亦非至為短暫,並未
寄藏可供本案獵槍擊發之子彈,本案獵槍遭查獲時之地點及
狀態(警卷第39頁),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其
他犯罪紀錄但無槍砲相關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
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佑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