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毅賢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緝
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周毅賢(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2、280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
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承認犯罪,
態度良好,且被告係為祖母醫藥費始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
應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應有未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規定之適用:
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然迄未自動繳交
其各罪犯罪所得,尚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本案無刑法第59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獲
取所需或籌措祖母醫療費,竟以刊登不實臉書社群文章、廣
告等非法手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取財物,雖與集團性之金
融犯罪組織無涉,然其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
賴關係,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亦非輕微。是依其
犯罪之整體情狀,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亦無法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殊難認有何「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為適用,並無違誤。被告上訴
意旨以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以此事由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洵非可採,為無理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⒈前有犯妨害性自主、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等經法院定罪
科刑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⒉
於網際網路之臉書社團張貼詐騙訊息,復使用不知情之他人
金融帳戶收受詐騙贓款,不僅使告訴人受騙而生財產上損失
,並使證人鄭○琪、李○晏申設之金融帳戶遭警示而無端受累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⒊告訴人之損害金額;⒋犯後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及賠償(見原審卷第119頁)之犯後態度;⒌犯罪之動機及
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需扶
養祖母、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3
月。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兼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得數額、所致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損害
程度等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實屬寬厚,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
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或違法,且量刑基礎迄未改變,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