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淨怡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111年度
偵字第2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朱淨怡(下稱被
告)如原判決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如原判決第15頁所載)為綜合考量
,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共3罪),復審酌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期間為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4月間,罪質
相同,販賣對象合計2人,次數共3次,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
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年6月,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含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沒收,除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交易方式」欄所載「...,嗣
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波○自助洗衣店...
」,應更正為「...,嗣於111年1月13日2時28分後之10分鐘
內某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波○自助洗衣店...」外
,其餘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理由及沒收(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110年12月28日監聽譯文之對話者固
為被告和曾○,但被告沒有幫曾○找毒品,嗣後被告就將曾○
來電交與斯時配偶即同案被告黃柏崇(下逕稱其名)接聽,
被告不知道其等談話內容。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固有於111年1月13日凌晨在波○
自助洗衣店(下稱波○洗衣店)與曾○見面,但被告是去該處洗
被子,在店內接獲曾○來電詢問其所在後,曾○不久即至該處
向被告炫耀他跟朋友拿毒品比較便宜,被告並未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與曾○,且卷附監聽譯文未見毒品相關暗語。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卷附翻拍自被告所持用扣案IPHONE
手機內以被告臉書帳號與朱○春對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內
容,乃黃柏崇使用其他手機登入被告臉書帳號所為,實際對
話者乃黃柏崇與朱○春,與被告無關,亦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基上,原審僅憑證人曾○、朱○春之單一指述,逕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並為無罪諭知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
敘明如何依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110年12月28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是曾○來電請被告幫忙找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
於111年1月13日2時28分後之10分鐘內某分許在上開波○洗衣
店與曾○見面。朱○春於111年4月23日23時6分傳送如偵2046
卷第334頁所示訊息至扣案被告IPHONE手機內之Messenger通
訊軟體表示要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嗣黃柏崇於同日時20分在臺東縣○○市○○○路之全家便利
超商○○店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朱○春,並收取朱○春交
付之2,500元價金);證人曾○、朱○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其等如原判決附表一相對應編號「交易方式」欄所
示過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黃柏崇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被告向其說曾○要,其
再聯絡詢問曾○所在,嗣後在全家和曾○見面。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部分,111年1月13日2時28分通訊監察譯文是其和曾○
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
告有向其說「阿春」即朱○春要毒品,問其欲約在何處碰面
,其說順路,叫朱○春來全家,被告知道是要販賣毒品給朱○
春,嗣後其有在全家和朱○春見面並交易毒品);通訊監察
錄音與譯文、扣案被告IPHONE手機內Messenger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及扣案行動電話暨其餘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經彼此
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獲得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信之得心證理由,並非僅以證
人即購毒者曾○、朱○春之單一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犯罪之唯一證據。復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
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
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4頁至第14頁),經核原判決之
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並非可採。
㈡上訴理由㈠之部分:
⒈按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施用毒品者陳述本身外,
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且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
與購毒者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
,即足當之。
⒉被告有與黃柏崇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交易方式」欄所示
分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曾○等情,業經證人曾○於偵
訊中證稱:110年12月28日監聽譯文是我與被告之對話。我
要向被告買毒品,但不會在電話中講金額,打完此電話後就
用LINE聯繫,在LINE裡跟被告說數量,通常都是用「1、2」
代表買1千或2千,我跟被告說我要1,交付地點約在○○○路的
全家。打完電話後5分鐘是黃柏崇前來交付,我這次買1,000
元,含袋重約0.2公克等語(見偵2046卷第245頁)。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在LINE通話裡有跟我說會請黃柏崇拿給我,
我當天確實有拿到毒品,那天有付錢,我拿到毒品回去有用
,是安非他命;這次用電話與LINE通話都只有被告,沒有黃
柏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8-229、246頁)明確,且互核一
致。而證人曾○為上開證述時,既係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回
憶當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並為前揭詳盡且一致之陳
述,顯非憑空捏造杜撰,且可與證人黃柏崇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110年12月28日這次是被告跟我講是曾○要,然後再跟曾
○聯絡現在何處,我有去全家也有遇到曾○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69頁至第270頁),及被告與曾○於110年12月28日22時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46卷第363頁):
「朱淨怡:喂
曾○:喂
朱淨怡:嘿
曾○:你終於起來了
朱淨怡:怎樣的
曾○:你那邊有嗎
朱淨怡:打line
曾○:喔」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已足使獲得被告確有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信
,是上訴意旨主張並無證據補強曾○之證述云云,自非可採
。
⒊上訴意旨雖辯稱上開通訊監察對話中並無毒品暗語,不足證
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按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
,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
式等事項為約定;然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
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
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
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
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
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或詢問有無,即能進行毒品
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通話
內容之評價,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之佐證(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與曾○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其等雖未明確指出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
金額,然曾○於對話中僅稱「你那邊有嗎」等模糊、隱晦之
話語,被告旋即回稱「打line」,核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
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對話中提及具體情事,而僅以彼此
間心知肚明之話語聯繫毒品交易後,再以通訊監察所難以監
察之LINE等通訊軟體約定交易種類、數量或金額等細節之實
務吻合。是上開通訊監察對話中縱未提及毒品交易之明確內
容或未查悉其等間LINE通訊對話內容,均不影響雙方有於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交易毒品成功之認定。是上
訴意旨辯稱通訊監察對話中並無毒品暗語,卷內亦無其等後
續LINE對話紀錄,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云云,難以採憑。
⒋又觀之上開對話,被告於曾○詢問「你那邊有嗎」後,旋覆以
:「打line」,而無任何表示其不參與介入曾○所詢之事,
請曾○逕洽黃柏崇之言語,昭然彰顯被告欲透過LINE繼續與
曾○聯繫詳談,是上訴意旨辯稱被告沒有幫曾○找毒品,曾○
嗣後是直接與黃柏崇聯繫,被告不知該2人間之聯繫內容云
云,顯無可採。
㈢上訴理由㈡之部分:
⒈被告有與黃柏崇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交易方式」欄所示
分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曾○等情,業經證人曾○於偵
訊中經檢察官提示111年1月13日2時28分許監聽譯文後證稱
:這是我和黃柏崇的對話,我是用超商的公共電話打的,我
要找他買安非他命,通話後約10分鐘後見面,在波○洗衣店
,是被告跟我見面,我以1,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重量0.2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交付並收受價金,被告身上會有
分裝好的,我見面時說要1,指的就是1,000元。這通本來是
黃柏崇要過來,但他找不到我,所以是被告過來等語(見偵2
046卷第245頁)。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波○洗衣店那次,黃柏
崇沒有來,是被告來,我用1,000元向被告購買0.2公克的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交易時在場人只有我和被告,沒有其他人
,我是向被告夫婦購毒,不是請他們幫我轉介或詢問周○興
或孫○森有無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4-236、240-242、24
5頁)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之處。而
證人曾○為上開證述時,既係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回憶該次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並為前揭詳盡且一致之陳述,顯
非憑空捏造杜撰,且可與證人黃柏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波
○洗衣店那次,我沒有去,但被告有去該洗衣店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65頁至第266頁);共犯黃柏崇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111年1月13日2時28分許監聽譯文是曾○和我通話表示他要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有約定交易的時間、地點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101頁至第102頁),及黃柏崇與曾○於111年1月13
日2時2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46卷第363頁):
「黃柏崇:哈
曾○:我曾○啦,有嗎
黃柏崇:有啊
曾○:我電話壞,我電話被永齡哥停掉
黃柏崇:嘿
曾○:有啊有?
黃柏崇:嘿呀
曾○:好
黃柏崇:好,等一下哈,現在喔
曾○:對呀,我現在在那個啊卑○的7-11,我往上開啊
黃柏崇:好」,暨波○洗衣店位置位在被告斯時○○○路住處與
卑○7-11間,且係在卑○7-11上方,此有GOOGLE路線地圖列印
紙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頁);及被告供述111年1月1
3日我是開車從住處到波○洗衣店,車程約3-4分鐘,從卑○7-
11騎車到我上開住處約3-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
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已足使獲得被告確有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信,是上訴意
旨主張上開通訊監察對話中並無毒品暗語,不足證明被告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故無證據補強曾○之證述云云,自非可
採。
⒉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在波○洗衣店洗被子時,接獲曾○詢問其
人在何處,其告知曾○在波○洗衣店後,曾○就前來見面,但
只是向被告炫耀他向別人拿的毒品比較便宜,以挑撥離間,
雙方沒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就其與曾○在波○洗
衣店見面目的,說法繁多,歷次辯解出入不一(見原判決第
9頁至第10頁),已有可疑。且曾○於111年1月13日2時28分
後之10分鐘內某分許至波○洗衣店,係為交易其於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中與黃柏崇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曾○在波○洗衣店與被告見面,自係為向被
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與曾○不過泛泛之交,殊難想
像其於凌晨2時至3時間一般人熟睡酣夢,非通常社交時段之
際,特意詢問被告所在位置並專程前往,僅係為向被告口頭
炫耀其向他人購毒更便宜以挑撥離間,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
辯,顯悖常情,毫無可採。
㈣上訴理由㈢之部分:
⒈被告有與黃柏崇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交易方式」欄所示
分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朱○春等情,業經證人朱○春
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扣案被告使用之IPHONE手機內111年4
月23日Messenger截圖後證稱:該Messenger通訊是我與被告
之對話。内容是要跟被告買1克毒品,被告回「含」、「到
全家」是指含袋子1克,叫我到全家,我寫「25」指的是價
格2,500元,上開通訊結束後約5至10分鐘,大約就是當日23
時20分許,我到全家○○店,現場來的是被告老公黃柏崇,我
跟黃柏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只有跟被告買過這1次毒品
等語(見偵2046卷第343頁)。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和
被告購買1次毒品,就是卷附Messenger通訊那次,我是向被
告購買1克甲基安非他命,約在南○的全家交易,我到全家時
是黃柏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則交付2,500元給黃柏
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7頁至第258頁)明確,且互核一致
。而證人朱○春為上開證述時,既係依上開通訊對話截圖回
憶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並為前揭詳盡且一致之陳
述,顯非憑空捏造杜撰,且可與該Messenger訊息截圖內容
(見偵2046卷第334頁):
,與被告所不爭執朱○春有於111年4月23日23時6分傳送上開
截圖訊息至被告Messenger帳號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嗣黃柏崇於同日時20分在臺東縣○○市○○○路全家便利超商○○
店以2,500元的價格出售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朱○春,當
場銀貨兩訖等情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已足使獲得被告確
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確信,是上訴意旨主張並無證據補強朱○春之證述云云,自
非可採。
⒉上訴意旨雖辯稱上開截圖對話內容均是黃柏崇使用被告Messe
nger帳號與朱○春所為,被告毫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於本院
中初始主張扣案黃柏崇手機可同步登入使用被告Messenger
帳號與朱○春對話,而聲請本院將該手機送請鑑識(見本院
卷一第72頁至第85頁),經本院依其聲請將該手機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數位鑑識,該局於113年9月11日以刑
研字第1136109028函覆該局113年9月3日數位鑑識報告之結
論為扣案黃柏崇持用之OPPO牌手機內未發現有登入使用被告
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紀錄,此有該數位鑑識報告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經本院提示該報告結
論請被告表示意見後,被告旋改稱黃柏崇係用其他不詳舊手
機登入(見本院卷一第136頁),然始終無法提出該舊手機
。本院為求慎重,再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有無
其他手機於111年4月23日登入使用被告Messenger帳號,該
局於114年6月23日以刑研字第1146079607號函覆該局114年5
月27日數位鑑識報告之結論為未發現被告Messenger帳號於1
11年4月23日有以其他手機設備登入該帳號,此有該數位鑑
識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至第287頁),是被告
上開辯稱,已然無據。
⒊經本院提示114年5月27日數位鑑識報告結論請被告表示意見
後,被告旋再改口稱:朱○春傳送上開對話時是黃柏崇拿我
扣案IPHONE手機直接和朱○春通訊,我只是在旁邊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24頁)。惟被告於111年6月7日偵訊中經檢察官
提示上開對話截圖後供述:這是我與朱○春之對話等語(見
偵2046卷第359頁);於原審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自承:
朱○春有用臉書跟我聯絡並跟我約定交易金額,我跟黃柏崇
講,黃柏崇才幫朱○春拿毒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9頁
),核與證人朱○春前揭證述,及證人黃柏崇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朱○春用Messenger傳訊息跟被告說要買毒品,被告接
到訊息後有聯繫問我「在哪裡」,我說「別的地方」,被告
說「阿春要」,我問被告「在哪裡」,嗣跟被告說「要不然
我這邊順路,叫他來全家就好」,之後我就在全家等,「阿
春」即朱○春就來了,我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朱○春,朱○春
也有給我2,500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67-268、275頁
)。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傳喚黃柏崇以證人身分到庭釐清其有
無於上開時間以使用被告Messenger帳號與朱○春對話乙事,
黃柏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告訴我朱○春要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我有和朱○春完成交易。朱○春是先聯絡被告的
臉書,並跟被告約定交易金額,被告再跟我講,我才拿毒品
給朱○春,也有從朱○春處取得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47頁至第251頁),核與黃柏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一致,
且依上開截圖對話脈絡,如係由到場交付者黃柏崇自行與朱
○春對話,黃柏崇豈會回覆:我先問「他」有沒有要來了、
「他」在來的路上等語,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足徵上開截圖
對話乃被告與朱○春以該通訊軟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再由
被告通知黃柏崇前往與朱○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
上訴意旨辯稱其對本次交易不知情,亦無參與分工云云,顯
屬空言,毫無憑據,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被告在原審辯
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崇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朱淨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04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柏崇犯如附表一、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朱淨怡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黃柏崇、朱淨怡為配偶關係,渠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或由 黃柏崇基於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朱淨怡、黃柏崇以朱淨怡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暨手 機(下稱門號0977)做為聯絡工具,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交 易方式,共同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曾○2次、朱○春1次。㈡、黃柏崇以其所有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1 張(下稱手機3544)與周○興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以附表二 之交易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周○興1次。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柏崇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黃柏崇及 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71頁),且本院審酌 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 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應認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 被告黃柏崇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㈠第271頁),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朱淨怡
㈠、經查,證人曾○、朱○春於警詢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朱淨怡及其辯護人就上
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71頁),本院審 酌證人曾○、朱○春於前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尚有偵訊及 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是證人曾○ 、朱○春於警詢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 朱淨怡論罪之依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朱淨 怡及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71頁),或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 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 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 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第2項 ,應 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 被告朱淨怡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㈠第271頁),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㈠2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即附表一編號1 、2)
訊據被告黃柏崇坦承附表一編號2,否認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 ,被告朱淨怡則矢口否認2次與被告黃柏崇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如下述,然本院認被告2人仍成立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曾○2次之犯行,理由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
1、本院113年3月27日審理程序中被告黃柏崇辯稱:後來曾○還 有另外打電話給我,要跟我約買毒品,因為他之前還有欠我 錢,所以我沒有帶東西過去,我有去○○店跟他討錢,但沒有 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㈢第98-99頁),被告朱淨怡則辯 稱:我否認,因為之後跟曾○聯絡的人不是我,我也沒有幫 曾○找毒品來源,曾○打這支手機就是叫我們幫他找毒品,他 是先問我,我跟他說我沒有在管這些,後來他就找我先生了 ,他也是打我那支電話,後來我就把電話拿給黃柏崇,後續 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0頁)。 2、經查,被告朱淨怡於110年12月28日22時許以門號0977與曾 詔通話等節,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46-347
頁;卷㈢第98-100頁),並有證人曾○偵訊及本院112年12月6 日審理程序中證述可佐(見偵2046卷第245頁;本院卷㈡第22 6-231、238-240、243-244頁),復有被告朱淨怡與曾○110 年12月28日22時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2046卷第363 頁),至堪認定。
3、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朱淨怡與曾○於110年1 2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110年12月28日22時
朱淨怡:喂
曾 ○:喂
朱淨怡:嘿
曾 ○:你終於起來了
朱淨怡:怎樣的
曾 ○:你那邊有嗎
朱淨怡:打line
曾 ○:喔
證人曾○於111年5月17日偵訊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譯文後證稱 :這是我與朱淨怡之對話。我要跟他買毒品,但不會在電話 中講金額,打完此電話後就用LINE聯繫,在LINE裡跟他說數 量,通常都是「1、2」代表買1千或2千,我跟朱淨怡說我要 1。打完電話後5分鐘有見面,交付地點是在○○○路全家,是 黃柏崇來交付的,我這次買1000,含袋0.2,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等語(見偵2046卷第245頁),其於本院112年12月6日 審理程序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譯文後,原證稱:那天我沒有 去找她,我只有打電話先問有沒有安非他命。她只有回「哦 」,我就沒有多問,至於朱淨怡說「打LINE」,我只記得前 面打電話問,時間太久了,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6 -227頁),檢察官遂提示警詢筆錄供證人曾○回覆記憶,其 證稱對於警詢中所述有買到安非他命,含袋大概0.2公克, 新臺幣1000元,講完電話約5分鐘後在○○○路南○的全家交易 部分沒意見;看筆錄後是覺得有印象;就照警詢所述等語。 嗣其對於有無再打LINE聯繫沒有記憶,檢察官復提示偵訊筆 錄予之閱覽,其證稱:「(問:這段是你去年在檢察官面前 作證的筆錄,檢察官拿剛剛的監聽譯文給你看,你告訴檢察 官「這是我跟朱淨怡的對話,我要跟她買毒品,但不會在電 話中講金額,打完電話時會用LINE聯繫,在LINE裡跟她說數 量」,對此有無意見?)沒錯」、「(問:你有打LINE嗎? )有打LINE)」、「(問:到底是誰來拿毒品給你?)都是 黃柏崇」,並表示:她在LINE通話裡有跟我說會請黃柏崇拿 給我,我當天確實有拿到毒品,那天有付錢,我拿到毒品回
去有用,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8-229頁),核於 其前揭偵訊內容所述大抵相符,證人曾○更進一步證稱:譯 文中「有嗎」,意思就是有沒有安非他命,我用「有嗎」, 她就知道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4頁)。矧以販賣 毒品乃屬重罪,藥頭及藥腳聯絡交易事宜時,通話內容大多 簡短、隱晦,或者使用暗語,以免遭查獲。曾○與被告朱淨 怡簡短對話之互動可見,兩人在電話中通話內容隱晦模糊, 曾○不過是跟被告朱淨怡稱:「你那邊有嗎」,無須言明索 討之物品名稱,被告朱淨怡即可知曉曾○之意,並立即稱: 「打Line」,唯恐遭監聽查緝之情,昭然若揭,曾○撥打此 通電話確實係向被告朱淨怡購買毒品無誤。
4、被告朱淨怡雖於113年3月27日審理程序中辯稱:曾○打這支 手機就是叫我們幫他找毒品,他是先問我,我跟他說我沒有 在管這些,後來他就找我先生了,他也是打我那支電話,後 來我就把電話拿給黃柏崇,後續我就不清楚了等語。然其於 本院111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中係陳稱:曾○打電話過來,我 就幫他聯絡周○興,周○興就把毒品交給黃柏崇,我只是幫忙 曾○購買毒品,應該只構成幫助施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其於本院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中又稱:曾○的確有打 電話給我,我先生過去的時候,後來我先生說曾○沒有在那 邊,主張是未遂,當時東西是周○興的,不是我們的,我覺 得我當時只是想幫曾○介紹,承認幫助施用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67頁),辯詞前後齟齬,已非無疑。況證人曾○於偵訊中 證稱:打完此電話後就用LINE聯繫,在LINE裡跟他說數量, 通常都是「1、2」代表買1千或2千,我跟朱淨怡說我要1等 語(見偵2046卷第245頁)。復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朱淨 怡在LINE通話裡有跟我說會請黃柏崇拿給我,我當天確實有 拿到毒品,那天有付錢,我拿到毒品回去有用,是安非他命 ;這次用電話與LINE通話都只有朱淨怡,沒有黃柏崇等語( 見本院卷第228-229、246頁),復細究上開譯文內容,絲毫 未見被告朱淨怡跟曾○表明已不涉及毒品之事,且當曾○以「 你那邊有嗎」向被告朱淨怡詢問有無毒品時,其即覆以:「 打line」,不外乎是要與曾○在line中繼續聯絡毒品交易, 是被告朱淨怡所辯不足為據,證人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所述係與被告朱淨怡在line中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不僅 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與譯文內容相符,方屬可信。 5、嗣被告黃柏崇有至全家便利商店○○店與曾○見面乙節,業經 被告黃柏崇於本院113年3月27日審理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㈢第99頁),另據證人曾○於偵訊及本院112年12月6日審 理程序中之證述明確(見偵2046卷第245頁;本院卷㈡第226-
231、238-240、243-244頁),亦足採信。被告黃柏崇固坦 認有與曾○在全家○○店見面,然其於本院113年3月27日審理 程序中辯稱:因為他之前還有欠我錢,所以我沒有帶東西過 去,我有去○○店跟他討錢,但沒有販賣毒品等語。然其於本 院111年6月23日訊問程序中原坦認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見本院卷㈠第30頁),卻於111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中陳 稱:最後我跟我的老婆要脫離這些人,我才會丟給我的上頭 ,利益都給我的上源,因為我不想讓我的下頭再干擾我的生 活;其辯護人表示承認有交付毒品及現金之客觀事實,但屬 幫助販賣,再次向被告黃柏崇確認後,其稱:我是幫助我的 上游販賣(見本院卷㈠第221-223頁)。於本院112年1月4日準 備程序又改稱:我的上手是周○興,我並沒有得到任何利益 ,我是用成本價賣人家,我是想把這些人託給周○興,這些 人就不會來找我了;這次我承認幫助販賣,我們沒有交易成 功,曾○並沒有來跟我會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269頁), 其於本院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中又更易前詞:我是騙曾○ 有帶毒品,我在電話中講話就猜到他沒帶錢,我也沒帶毒品 去○○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6頁),觀諸被告黃柏崇歷次證 述顛倒反覆、大相逕庭,其辯詞實值懷疑。況證人曾○於偵 訊及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中均證稱:黃柏崇來交付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