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易字第24號
原 告 楊千瑩
被 告 陳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8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飛」、「王雅蓮」(下稱
「王雅蓮」)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由被告先於112年3月2
日晚上9時3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
東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安東門市),以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報酬,收取馬楚雯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自然人憑證(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後,將之轉交系爭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聯繫及匯入他人款項之用,系爭詐欺
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影音平
台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0時25分許,匯款82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再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
戶,致伊受有82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從中轉讓帳戶,並未收到任何利益及好處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10月間前某時,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
之工作,而先由「王雅蓮」向他人徵求、轉介人頭帳戶申設
人與被告聯繫,再由被告向該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SIM
卡等物品,並給付該人報酬,以供系爭詐欺集團後續作為詐
欺工具之用。被告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於112年2月18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
海」向馬楚雯約定收受手機門號SIM卡、自然人憑證及帳戶
提款卡等資料,再於112年3月2日晚上9時35分許,至統一超
商安東門市,以5萬元之報酬,收取馬楚雯之系爭帳戶資料
,轉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及作為人頭帳戶。復由系爭詐欺集
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影音平台Y
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0時25分許,匯款82萬元至系
爭帳戶,再經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
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財物之所在、去向。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113年度偵字第22607號),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判決,就此部
分犯罪事實,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1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不服
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6月5日以114年
度金上訴字第39號判決,認定部分犯罪事實有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撤銷改判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2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0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財產上損害82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
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
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再者,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
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致伊受有8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與截圖可稽(見另案刑事案件調卷
資料卷第381至389頁),復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
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伊未收到任何利益及好處云
云置辯;惟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思聯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被告應就原
告因此所受8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所辯前詞,並非可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對連帶債
務人中之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全部損害82萬元,要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
(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