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金訴易字,114年度,20號
TNHV,114,金訴易,20,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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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易字第20號
原 告 吳昭玉
被 告 洪金耀

劉元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61號),本院於
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被告劉元杰(下稱劉元
杰)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原
告佯稱:可依其介紹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決意投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再推由劉元杰擔任車手,於113年1月12日15時37
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統一超商前,向原告收
取60萬元,並指示被告洪金耀(下稱洪金耀)在旁監看,待
劉元杰取款完畢,即由洪金耀劉元杰收款,扣除劉元杰
報酬6,000元、洪金耀之報酬3,000元後,由洪金耀將餘款置
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而上繳,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上
訴字第51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刑
事案件全卷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失60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
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14年6月3日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劉元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45頁),則
原告就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
即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0萬元,及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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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