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易字第16號
原 告 劉以菊
被 告 程品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74號),本院於
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LINE投資群組中,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佯稱可於「永興e點通」APP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先將個人資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轉到伊和伊配偶共同運作,由伊擔任負責人之丞岡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丞岡公司)戶頭內,再於112年6月6日上午9時
13分,由丞岡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戶頭內,匯款80萬元至被
告所開立且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予該詐
欺集團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致伊求
償無著而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為了找工作才開立本案帳戶,其後將本案帳
戶及密碼告知對方,伊也是被騙的。原告提起訴訟是原告的
權利沒有錯,如果原告沒有貪心,不可能會去投資詐欺集團
,政府都有在宣導投資詐騙,原告有開公司,應該知道投資
詐騙的問題,是原告自己貪心,也是一種念頭等語。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明細資料,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58號判決:【程品淇犯幫助洗錢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萬元(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由
本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5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112年6月2日之不詳時點,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其成員佯以投資云云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8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
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
80萬元之損害等情,有本案帳戶開立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原
告之匯款單據在卷可稽,上開情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被騙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惟金融帳戶
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
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
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
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
用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
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
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
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
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
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
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
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在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時,已年滿38歲,且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伊雖
然知道借出簿子是犯法的,但對方告訴我這是一種工作,甚
至有跟伊說要簽合約,伊也是被騙的,伊不可能在知道這些
情形下還將帳戶出借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之本院刑事判決
書),堪認被告對於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等情,與一般人有相同之認識,竟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對於其交付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極有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
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加以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
錢行為,應有預見,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顯
是基於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容
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
上開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255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並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確定,益證被告確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甚
明,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得以向原告詐得80萬元
,致原告因而受有80萬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為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即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表:
匯款人 匯款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劉以菊(以丞岡公司名義匯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將劉以菊加入LINE投資群組,佯稱可於「永興e點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以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6日上午9時13分 80萬元 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之本案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