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原 告 蘇碧鶯
被 告 吳信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13號),本院於
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及第191條有關一造辯
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顯見於法院審理期日到
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即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決定權;準
此,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法院審理期日,已具
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
訴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
場。查本件被告現因刑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其
出具民國114年9月22日到庭意願調查表書,表明毋庸於言詞
辯論期日提解到庭(本院卷第5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
應尊重被告意願,不再提解其到庭進行審理。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10月間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35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伊驚覺受騙後報警,並配合警方追查而佯稱伊欲繼續投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9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面交現金,經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前來取款之被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
證據資料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43號刑
事判決為證(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至28頁),
而被告因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判刑
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後查證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為詐欺
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
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查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陸
續交付現金共計435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原告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本件各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詐欺行為之一
部分,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達到詐取被害人財物
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被告即應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4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1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2項規定,於原告請求金額10分之1內酌定擔保金額。被告
部分則依職權宣告其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