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原 告 施妙卿
被 告 許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6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四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
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
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
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
件被告收受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時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於民國114年10月3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
意旨(本院卷第59頁),自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
將其提解到院以便其出庭。是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
下稱TG)暱稱「美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由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
團),並擔任取款車手。系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暱稱「劉曉琳」聯繫伊,向伊佯稱依指示
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並要求伊當面交付現金,
由被告依「美國人」之指示,取得偽造之「王仁勇」印章1
顆、及其以TG傳送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嘉源
公司)工作證及收據電子檔,被告以手機下載後至超商列印
,並於收據上填載現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等內容,蓋
用上開「王仁勇」印章,並簽署「王仁勇」之署名後,於11
3年9月3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與伊碰面,出示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表示其為嘉源公司之專員「王
仁勇」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並收取現金240萬元,再前
往附近巷子,將現金交予「美國人」指派之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至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18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述,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影本
各1份、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暨手機頁面擷圖48張、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32張、現
場蒐證照片2張等物附於警卷可稽,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及本院114年度金
上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
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而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240萬元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6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附民卷第21頁),應
屬有據。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於請求金額10分之1內酌定擔保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0萬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為准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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