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陳俊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綉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8月27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及提出上訴理由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判決,提
起上訴,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
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114年9月23日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
內提出上訴理由狀,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