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金簡易字,114年度,72號
TNHV,114,金簡易,72,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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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72號
原 告 李春貴
被 告 翁育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08號),本院於
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
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
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其
請求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是本件自應適
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遭某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佯稱可藉由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日10時13分,自其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且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無從追查詐欺所得去向,致伊求償無著而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
證據資料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審認屬實,判決被告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在案,有本院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307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限閱卷第9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查明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即發生視同自認
之效果,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視為共
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
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
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查被告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隱匿詐騙匯款之犯罪工具,致原告
遭該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上開
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之行為已給予該不詳詐欺集團實施侵
權行為之助力,自應認係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
而應依後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係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上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4年4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有
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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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