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14年度,11號
TNHV,114,重上,11,202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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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孫建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文昇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十四萬五千八百零九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及依原定數額再加徵
  10分之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本件
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7萬3,682元(
計算式:333萬4,000元+483萬9,682元=817萬3,682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5,8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
4萬5,809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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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