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鄭江和
兼代理人 鄭幸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
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更二字第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4年度上更二字第6號請求返
還土地等事件民國114年7月10日、同年8月14日、同年9月15日準
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上項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院114年度上更二字第6號請
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0日、
同年8月14日、同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內容,爰聲請
前開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
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
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為系爭事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開
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聲請,合於期限規定,並敘明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亦無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
之事項,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得處3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孟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