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66號
TNHV,114,抗,166,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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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
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
。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
。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
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號、113年度台抗字
第83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以原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94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承審法官林中如,有民事
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為由,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
該事件業於114年4月10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已經終結,
抗告人於終結後以上揭事由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即無必要
,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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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