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53號
TNHV,114,抗,153,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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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第153號
抗 告 人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鉉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6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44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林鉉樺履行契約事件,雖未據
繳納裁判費,惟伊之財產皆已遭法院不當假扣押,造成伊之
營運資金週轉及經濟狀況造成質實之侵害與衝擊,伊已無力
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伊係遭相對人詐騙致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原裁定以伊公司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承彬係屬不同
權利主體,且相對人所涉詐欺罪嫌,尚未經檢察官起訴為由
,而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未慮及伊公司為中小企業,
公司之營運及財產狀況,與江承彬之個人緊密相連,有違實
質正義原則,亦有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係
為使陷於經濟困境之詐欺犯罪被害人得以及時提出救濟,故
應從寬認定之立法意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派
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
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聲字第265號、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其於原法院所提
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80號裁定、114年度
北簡字第2548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
第342號裁定等資料,僅能釋明第三人劉滿珍曾珮雯、蕭
亨如、潘照芬林姿妤(下稱劉滿珍等5人)曾對抗告人聲
假扣押獲准,然無法釋明抗告人之財產是否已「全部」遭
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而無法動支,復參酌抗告人之資本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實收資本總額為2,640萬元,有
e化商工WebIR系統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對
劉滿珍等5人聲請獲准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總金
額合計為520萬元(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另抗告人於原
法院已自承劉滿珍等5人實際上並未對其財產聲請假扣押
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可見抗告人之資本額大於其應受假
扣押之總額甚多,且其財產尚未受假扣押之執行。是原法院
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認抗告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不符訴訟救助
之要件,爰不命補正,因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依
上說明,即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業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相對人提出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檢察官雖尚未對相對人提起公
訴,惟該署既已發交偵查(114年度發查字第1337號),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詐
欺罪被害人之民事救濟權,自應從寬認定其得依該規定,暫
免繳納裁判費云云,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為憑(見原審卷第19
至21頁)。惟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所明定。依該規定可知,僅於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始有該規定之適用。然抗告人本
件係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並非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
」,與上開規定之要件無涉,自無得以適用上規定據以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之問題。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所提證據,未能釋明其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原裁定駁回其
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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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