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49號
TNHV,114,抗,149,202510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廖鴻祺
相 對 人 廖憲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8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間提起返還贈與物(即
請求返還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訴訟,經兩造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成立調解(即雲林地院105年度六司簡調
字第16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105年調解筆錄),故系爭調
解筆錄內容第一、二項約定,自均與系爭不動產相關。相對
人嗣後所提起之另案訴訟(即雲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114年度訴字第274號,下逕以案號稱之),已違反系爭調
解筆錄第二項之「對系爭不動產不再提出任何請求」約定。
雖相對人嗣後撤回上開114年度訴字第274號訴訟,但該訴訟
經法院登錄立案時,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之條件即已成就
相對人即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給付抗告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債權),故抗告人就系爭
100萬元債權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相對人聲請為強制執行
(即雲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510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為有理由。相對人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114年6月21日114年度司
執字第1251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相對人復再對之聲明
異議,經雲林地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廢棄原處分並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分,為此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
行。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
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
執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
年4月9日、114年4月17日分別就相對人對第三人雲林縣斗六
農會莿桐郵局、斗六西平郵局存款帳戶核發扣押命令,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莿桐郵局、斗六西平郵局回覆扣得存
款債權為7,789元、90,589元、1,008,250元。嗣雲林地院民
事執行處於114年6月4日函將雲林縣斗六市農會莿桐郵局
存款債權之扣押命令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觀之抗告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
錄內容為:「一、抗告人願於106年1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
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1萬1,000元整,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內。二、相
對人同意對於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不再提出任何請求(民
事請求及刑事請求),若相對人違反上開約定,願給付抗告
人違約金100萬元整(即系爭100萬元債權)。」,有系爭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由此可知,系爭100萬元債權之約定,係
針對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之約定,與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約
定無涉;且相對人就系爭100萬元給付義務之發生,係以相
對人有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提出任何請求(民事請求
及刑事請求)為前提條件,是必需待該條件成就,抗告人始
得對相對人請求給付系爭100萬元。至抗告人雖以系爭調解
筆錄係於上開返還贈與物等訴訟中所為,故系爭調解筆錄之
約定可認均與系爭不動產相關云云,然系爭調解筆錄前開約
定,並非均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相關,且系爭調解筆錄
第二項約定之系爭100萬元債權給付義務之發生與否,已有
明確約定條件,自應以該項約定為準,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不可憑採。
 ㈢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對系爭不動產為請求,無非係以相對
人有提起另案訴訟(即雲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34號、114
年度訴字第274號)為依據。然觀之雲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
534號民事判決,可知相對人於該案係起訴請求將系爭調解
筆錄第一項約定之每月生活費予以調高,且該案業經判決駁
回相對人之訴確定等情,有113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在
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於該案
並未就系爭不動產為何民事請求。又相對人所提起之114年
度訴字第274號(原案號114年度六他調簡字第1號)訴訟,
其中訴之聲明雖有請求「判決抗告人如有1個月中斷給付生
活費,即得撤銷借名登記之房地權(即系爭不動產)還反相
對人。」,有該案民事起訴狀附於該案卷可佐(該案114年
度六他調簡字第1號卷第7頁),堪認相對人有對抗告人就系
爭不動產為民事請求。然相對人嗣撤回該案訴訟並經抗告人
同意撤回等情,有相對人民事撤回聲請狀及114年5月19日準
備程序筆錄附於該案卷可憑(114年度訴字第274號卷第75-8
0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件全卷核閱相符,是依前
開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案經相對人撤回後
,視為相對人未起訴,又既視為未起訴,則自應認相對人未
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任何請求。至抗告人以相對人撤回
該案訴訟前,法院已編有案號,即屬有請求云云,於法不合
,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實有未洽;原裁定廢
棄原處分並發回雲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即無
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1/1頁


參考資料